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洪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3、15216、189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白洪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魏筠倛」之記載應更正為「魏荺倛」,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白洪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定刑裁定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均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共3次,而有不該,被告供稱其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王亭雲、陳逸峰、被害人魏荺倛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王亭雲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45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內有31元儲值金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香菸4包〈總價值據告訴人王亭雲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3681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或僅具表彰身份或僅屬表彰財物、提領現金等功能,而該等物品本身難認有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皮夾1個、現金450元、內有31元儲值金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香菸4包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告訴人陳逸峰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美金120元、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門禁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總價值據告訴人陳逸峰稱為66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門禁卡、自然人憑證等物,或僅具表彰身份或僅屬表彰財物、提領現金等功能,而該等物品本身難認有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錢包1個、現金美金120元、現金6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被害人魏荺倛所有之現金3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內有新臺幣參拾壹元儲值金之無記名悠遊卡壹張、香菸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現金美金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3號114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4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 告 白洪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前,見王亭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竊取王亭雲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681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5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內有31元儲值金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香菸4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王亭雲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523號)㈡於114年2月17日2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見陳逸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竊取陳逸峰所有共價值6600元之錢包1個(內有含現金美金120元、現金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門禁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逸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216號)㈢於113年11月6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力行路口
人行道旁,見魏筠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竊取魏筠倛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魏筠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983號)
二、案經王亭雲、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洪輝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亭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陳逸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證人即被害人魏筠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紀錄及YouBike租借紀錄、被告到案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7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逸峰遭竊皮夾內另有10元美元及泰幣2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排除其他可能性,是此部分犯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