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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俞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

2、1233、123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96、20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俞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俞涵(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撫養其他人(易字卷第133、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隨時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欠缺實益,且徒增沒收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素琴 113年10月4日1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素琴所有掛在機車前置物箱掛勾處皮包內現金8000元(未扣案)。 1.證人張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偵4806卷第41-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6卷第4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06卷第23-24、61-64、83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士強 113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口旁 徒手竊取黃士強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黃士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折合約價值2000元之外幣,均未扣案)。 1.證人黃士強於警詢之證述(偵4806卷第45-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6卷第49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06卷第23-24、65-67、83頁、偵3908卷第19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外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品威 113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義成黃昏市場內停車場之子母垃圾車旁 徒手竊取劉品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未扣案) 1.證人劉品威於警詢之證述(偵4806卷第51-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6卷第59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06卷第23-24、69-81、83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育葳 113年12月10日1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林育葳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現金1800元(未扣案) 1.證人林育葳於警詢之證述(偵5584卷第23-25頁、偵緝1232卷第6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84卷第27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偵5584卷第17、29-32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文當 114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和平巷 徒手扳拉開啟PHAN VAN DUONG(潘文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PHAN VAN DUONG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現金3000元(未扣案) 1.證人潘文當於警詢之證述(偵16996卷第27-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996卷第49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偵16996卷第17-18、55-58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范氏俠 114年1月29日8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PHAM THI HIEP(范氏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紅包內現金1900元(未扣案) 1.證人范氏俠於警詢之證述(偵16996卷第31-32頁、偵緝1232卷第6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996卷第51頁) 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偵16996卷第17-18、59-62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靜如 114年2月4日2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 徒手竊取楊靜如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現金1萬元(未扣案) 1.證人楊靜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6996卷第33-34頁、偵緝1232卷第6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996卷第5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偵16996卷第17-18、63-67頁)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易洋 114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前 徒手竊取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之帆布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200元,未扣案) 1.證人蔡易洋於警詢之證述(偵20492卷第23-25頁、偵緝1232卷第63-65頁) 2.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92卷第17、27-31、33-35頁 ) 徐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皮包 1只 2 現金(外幣) 折合新臺幣2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 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4年度偵字第20492號被 告 徐俞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33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素琴所有掛在機車前置物箱掛勾處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張素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06號】㈡於113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太平

區長億路與太平路口旁,徒手竊取黃士強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黃士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折合約2000元之外幣),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黃士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08號、第4806號】㈢於113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義成黃昏市場,再步行至該市場內停車場之子母垃圾車旁,徒手竊取劉品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劉品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06號】㈣於113年12月10日10時57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育葳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育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㈤於114年1月26日11時42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太平

區中平路和平巷,徒手扳拉停放在巷內機車之座墊,於同日11時50分許,開啟PHAN VAN DUONG(潘文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徒手竊取PHAN VAN DUONG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中皮夾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PHAN VAN DUONG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㈥於114年1月29日8時14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PHAM THI HIEP(范氏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紅包內現金19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PHAM THI HIEP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㈦於114年2月4日21時27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楊靜如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楊靜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㈧於114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易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之帆布零錢包1只(內有零錢約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蔡易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徐俞涵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2號】

二、案經張素琴、劉品威、林育葳、PHAM THI HIEP、楊靜如、蔡易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俞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部分辯稱如下所述。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0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士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08號、第480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此部分伊僅竊得現金2000元等語。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0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記得竊取的金額是1800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伊有翻開看包包,但是裡面沒有錢云云。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光碟1片。 6 證人即被害人PHAN VAN DU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載竊盜之犯行。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 7 證人即告訴人PHAM THI HIEP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載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竊得3000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紅包2個,各裝有600元、1300元,伊共偷得1900元云云。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 8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載竊盜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供承:伊竊得1萬元等語。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99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 9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載竊盜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此部分伊竊得零錢約200元等語。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2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品威、林育葳、PHAM THI HIEP、楊靜如、蔡易洋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述:其遭竊之現金各為1萬元、2500元、1萬元、5萬6800元、3600元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以上揭之前詞置辯。惟此部分除該等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此遭竊現金部分,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