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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教育及管理幼童時應注意對待幼童之身體方式及力道,不得逾越對於幼童之保護責任,竟於教育幼童時疏未注意抓拉被害人之身體,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 告 A09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私立加州幼兒園」(下稱加州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A0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柯童)則係上開幼兒園彩虹班之學童。A09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見柯童鑽進彩虹班教室桌子下方,本應注意抓拉幼童身體之方式及力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抓住柯童身體後背而將柯童拉出桌外,致柯童受有右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嗣柯童之母A03(姓名詳卷)於同日晚間幫柯童更換衣服時,發現其背部有明顯抓痕而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診斷確認其右側後胸壁有表淺性損傷、左側後胸壁有表淺性損傷,經調閱彩虹班教室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童之母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被害人柯童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被害人柯童之傷勢照片及光田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鑽入桌下,被告彎腰且出力地以雙手碰觸被害人背部,將被害人拉出桌外,被害人並於起身之際撞到桌子下緣,且回座位就坐時疑有哭泣而以手拭眼之事實。 5 (1)加州幼兒園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及教保服務機構疑似違法對待幼兒事件通報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中市教幼字第1130045411號函所附臺中市私立加州幼兒園疑似不當對待幼生案調查經過及結果 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害人遭被告傷害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認被告係因力道控制不當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雖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提出質疑,然被告已坦承:因為被害人拉不出來,我的動作是要讓他出來,我當時手部動作是要抓被害人的背部把他抱出來,我當時確實有碰到他的身體,從影片看我的左手碰到他的腋下,右手應該是輔助他站起來等語,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碰觸被害人背部,並將其自桌下帶出之畫面,時間長達數秒,且被告當時彎腰且身體因出力而左右搖擺等情,又被害人之母A03於案發當晚發現被害人受傷後,立即於當晚7時43分許前往醫院就醫診治,並向幼兒園調取監視器影像,時間密接;倘被告未碰觸到被害人且造成其疼痛,被害人怎會自發地從桌下爬出,且出來後疑有拭淚動作,則其應係遭被告抓住背部致感覺疼痛,而不情願地離開桌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後,亦認被告有因力道控制不當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故意傷害、強制、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以及同日其他次拍打腿部、拉扯手臂、抓腳翻轉被害人、推下巴等行為,另有涉犯強制、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拉不出來,我的動作是要讓他出來,我當時手部動作是要抓被害人的背部把他抱出來,我們大部分兒童都坐在椅子上,其他小孩在玩、在踢,坐在椅子上的小孩在踢,被害人鑽進去桌下,有可能會被踢到;我沒有拉扯被害人手臂等動作,只有抓腳翻轉,但依我擔任教保服務人員多年的經驗,抓腳翻轉可以幫助孩子前額葉發展而穩定情緒,不可能提醒小孩而完全沒有肢體動作,我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傷害,我將被害人抱去看垃圾桶,只是因為他在玩垃圾桶,我抱他去看垃圾桶很髒,我有摸到被害人的頭,我是要他坐回原來的位子,請被害人轉過去而已,我有跟他說要他頭轉回去坐好,但被害人仍動來動去,另外一次我摸他的頭是要向他表示我們要開始水彩活動,碰他手臂是提醒他不要繼續拍打桌面製造噪音影響他人,同時也有用言語告知,我用手抬被害人下巴,是要他專注聽我講話,與大家一樣穿好鞋子回位子,拉他是要將他拉超過原來的位子並將他拉起來帶離並跟他講清楚,碰觸他只是要提醒他,這是我個人的處理方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行為都是求好心切,確實沒有傷害、強制、妨害幼兒發展之主觀犯意,心理衡鑑是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A03代為回答,而非被害人自行回答,得否以該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有妨害兒童發展犯行,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是以雙手捏被害人背部等語,然參諸現場

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到被告手部精細動作,無從辨識其係單純抓扶被害人,抑或係達掐捏背部之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係抓傷,並非捏掐所致之瘀腫傷,自無從遽認被告係故意捏傷被害人。又衡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師生關係,且被害人年紀尚幼,現場監視器亦未攝得雙方有何衝突,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中市教幼字第1130045411號函所附臺中市私立加州幼兒園疑似不當對待幼生案調查經過及結果並載「行為人何員為了保護柯生不至於受到身體傷害,而將柯生從桌下抱出來,過程中因力道控制不當,導致柯生出現了後背雙側疑似抓傷情況。考量柯生受傷程度及嚴重性,以及何員出自保護柯生不被其他孩子踢傷之目的性,未涉及以處罰為目的管教行為」等情,則被告應係為避免被害人遭其他幼童傷害或出於其他管教目的,始抓住被害人身體背部並將之拉出桌外,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且卷內查無直接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故意為之,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有對被害人施以如抓腳翻轉、拉扯手臂或腳、上仰下

巴、拍打腿部、抓出桌下等可能造成年幼孩童有受傷危險而不甚妥適、非和緩之肢體動作,且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第二次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然縱使認定被告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是否即可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凌虐兒童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並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而構成刑事犯罪,尚有可疑。衡諸被告擔任被害人班級導師,負有輔導及教育之職責,為敦促幼童依各時段作息並維護班級秩序,立即處理幼童間糾紛及阻止幼童危險行為,尚須因應管教環境之多變性即時作出相應之舉措,上開衡鑑報告亦不否認被告係在對被害人及其他學童提醒行為無效時,始施以上開肢體動作,則被告該等肢體動作雖有失當,然被告應係出於管教目的而為之,尚難逕認被告有以此妨害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強制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㈢另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或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指陳:被告上開全部行為,造成被害人有智能發展落於中下範圍,且有部分急性壓力反應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佐證,然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凌辱虐待,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有因上情而長期至童綜合醫院就診,童綜合醫院之衡鑑人員僅係為施以心理衡鑑,始與被害人短暫接觸;且上開衡鑑有關被害人案發時之遭遇及後續狀況,多係由告訴人代為回答,上開衡鑑之測試結果中,兒童氣質量表係根據案母即告訴人觀察並填寫完成,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亦係由案母即告訴人填寫,再為綜合評估,則該衡鑑報告是否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已受損害,且係基於外來因素,甚至係因被告所為而受損害,均非無疑。況每個人對於壓力之承受能力不一,且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多端,可能源於學習壓力、團體生活、人際互動關係等多重面向,被害人之班級老師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張玉瓊、陳玉華,此經證人即加州幼兒園園長楊婷雅陳明在卷,上開心理衡鑑於112年10月24日始實施,距案發當下已逾2個月,中間亦可能介入其他因素或事件,則被害人智能發展落於中下範圍,且有部分急性壓力反應,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必然有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以妨害幼童發育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A09身為教保服務人員,對於幼童負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本應對於幼童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包容,秉持著耐心與幼童互動,被告卻不當碰觸被害人身體,並致被害人成傷,殊值非議,而其他管教行為或有失當之情,然被告是否勝任上開工作,應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或相關單位進行判斷、裁處,核其所為尚與刑法之傷害、強制、妨害幼童發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發生時間均為同一日(即112年8月16日),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所為時間、空間密接,應屬接續之一行為,且與前述起訴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