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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勳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駕駛執勤中之救護車,不思循禮讓執勤中之救護車先行,反無故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並以倒車方式向後碰撞,因而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導致車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易卷第51、87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本案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A03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與豐社路口,見A02所駕駛之BPB-0673號執勤中之救護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後方,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無故阻擋A02所駕駛之乙車,並以倒車方式向後碰撞乙車,妨害A02行車權利,且致乙車前保險桿外罩及格柵損壞,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2125元。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車牌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駕駛之乙車,並倒車碰撞乙車前保險桿後,被告將甲車留置於現場自行離去。 3 員警職務報告、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修理費用評估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2張、甲車照片2張、乙車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並倒車碰撞乙車,致乙車受有上開損壞,損失4萬2125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強制阻擋及毀損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