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三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6、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刑法第227條之罪」更正為「刑法第221條之罪」、第8至9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1至2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嫌」,更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其假釋後每6個月應至警局登記、報到,且期間為7年,竟於第8次後未遵期履行,經主管機關3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均仍未前往登記、報到,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本案遭起訴後,就有依通知去警局報到了等語,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4年間犯刑法第227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且符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109年4月8日中市警婦字第1090024666號函知A03,於假釋當日15時前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並於每6個月應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辦理報到,經A03於109年4月29日假釋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時,經員警當場提示嗣後每6個月應至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A03知上情,嗣後於每6個月均向指定之分局報到,惟第8次起即113年4月29日起,竟基於違反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之犯意,未進行辦理登記、報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30046649號函通知應於113年4月29日至該局報到後,其無故未辦理報到,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以中市警婦字第1130041357號函依法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113年6月24日再行報到,依然未到;A03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10月7日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30138925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0月29日應至該局報到後,仍未遵期辦理報到,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復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婦字第1130097839號函裁處2萬元罰鍰,並應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應至該局報到,依然無故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未報到一節,惟辯稱:我1、2年前生意失敗離家出走,沒有和家人聯絡,沒有收到通知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於109年至112年期間遵守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辦理報到已有7次,且有經被告簽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又該登記報到紀錄表亦有記載登記報到迄日應至116年4月29日,且尚有被告所親簽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按時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辦理報到之義務,縱上開函文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母親簽收或寄存送達,然皆為合法送達,且證人即被告母親亦於偵查中證述:第六分局有去找我將通知單拿給我,A03的父親有去幫他繳納3萬元的罰鍰,被告在第1次沒去報到前就離家出走了等語,並有臺中市市庫收入繳納書可茲證明,故難逕以被告不願返回住所收受相關通知之函文、裁處書,即謂被告不知上開辦理報到之義務,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上開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上開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有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自113年4月29日起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為報到,至該期日仍未遵期前往雖有2度經通知,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前往報到,仍不履行之事實,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應屬不作為犯,而其不作為顯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嫌。被告經警察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雖經上揭2次裁罰,然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