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翰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科刑部分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均係具有暴力(強暴)性質之犯罪,足見其經上述前案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未產生警惕作用,仍未能自我控管,遇事衝動,動輒以暴力相向,因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偶然在道路上相遇,卻因超車、按鳴喇叭之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公然在大馬路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多處身體傷害,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則表示無意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他前科素行(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3年間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①、②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9年3月6日假釋出獄,於10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⑤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④、⑤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3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與A02(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所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命A03提出棍棒供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3 手機錄影影片光碟、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3年12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棍棒1支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另對告訴人稱「你三小」等語而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恫嚇以「你三小」,
後續就拿棍棒打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下車跟告人理論,伊有說「你現在是三小」等語。觀諸被告所用文字,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為何種惡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