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起訴書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A01。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經被告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刑事責任等情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7歲女兒。現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月25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近興進路處,與A01發生交通事故。詎A03不滿A01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01恫稱:「我可以打你嗎」、「我可以踹你嗎」、「我就是很想打你」等語,並作勢毆打A01,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於偵訊中坦承上揭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自律神經失調,我知道我這樣做不對,但當下控制不住情緒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影片光碟1片、譯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