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起,承攬許愷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裝修工程,並分別於㈠113年12月24日20時許、㈡同年12月26日2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宜宏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磚瓦、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東勢區埤頭里某山區道路旁的邊坡(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14-3地號,應予更正),隨意傾倒棄置。嗣因當地里長林坤詮發現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許愷洋、證人即車主蔡宜宏、證人即報案人林坤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

託將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以貨車載運至本案棄置地點傾倒,其所為合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先後2次載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11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以本案犯罪類型與上述前案不同,所侵害法益類別相異,本院亦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處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見他字卷第63頁照片),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危害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現場廢棄物已清除而回復原狀,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5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㈤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竟為貪圖一時方便及減省處理費用,隨意將營建廢棄物棄置於山溝,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佐以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已離婚但仍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字卷第83頁),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依委託被告處理之證人許愷洋所指其中涉及清運費用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18,000元×2+15,000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 條第1項,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