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0、37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⒉同欄一、第6行有關「於112年6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8日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無與告訴人許藝儒調解之意願(本院易字卷第80、81頁)、告訴人陳鈞凡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致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未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玻璃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雖非密接,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藝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
人許藝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34100卷第10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藝儒所有之之行動電源1個、告訴人陳鈞
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2人,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邱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前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2年5月4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乘許藝儒睡覺之 際,竊取其所有之三星牌型行動電話1支(現已發還)及行動電源1個;㈡ 於112年6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長紅小鋼珠店內,竊取陳鈞凡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行動電話出售予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嗣因經許藝儒、陳鈞凡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藝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㈠之客觀行為,惟辯稱:告訴人許藝儒委託伊將手機變賣云云;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藝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㈠。 3 被害人陳鈞凡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為。 4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