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孟頎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A01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偽造遺囑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當、適切方法,竟偽造本案不實遺囑,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而成功繼承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再企圖將之轉賣予告訴人A01詐欺不法款項而未得逞,不僅有害私文書(即本案偽造遺囑)名義性所欲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以及合法繼承人(即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之繼承權益,更有損地政機關審核繼承程序之正確性,並減損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感,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察官於偵查中須傳喚數名證人進行訊問,及函請有關機關鑑定遺囑真偽、調閱相關卷宗以釐清案情等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達成和解後,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過戶,其已非所有權人,且本案告訴及確認遺囑真偽之民事訴訟均經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撤回告(起)訴(訴字卷第61頁,調偵182卷第19頁);告訴人A01部分,因及時解約而成功取回買賣價金,就後續損害部分亦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後,由被告陸續履行賠償責任中,均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誠意,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3年7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3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4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復審酌告訴人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A01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A01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偽造遺囑1紙,為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劉映麗」署押,為該偽造遺囑之一部,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未扣案之本案房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辦理信託過戶後,已非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瑱真為前配偶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劉○歆、劉○存、劉○禾(分別為民國99年4月、101年3月、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緣A06之母劉映麗於112年1月16日死亡後,A06竟為以下行為:㈠A06明知劉映麗生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15日曾自書遺
囑(下合稱本案真正遺囑),內容略為劉映麗過世後,將劉映麗名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A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B房地)及銀行存款、所有之珠寶、黃金等財產,指定由劉映麗之孫即劉○歆、劉○存、劉○禾繼承;並將劉映麗名下汽車由洪瑱真繼承(以上房地、存款、珠寶、黃金汽車等財物,合稱本案遺產),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由A06繼承,並指定劉映麗胞姐劉明玉之子林益正為本案真正遺囑執行人,俟劉映麗死亡後,由林益正公開本案真正遺囑。詎A06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取得並臨摹本案真正遺囑,據以偽造劉映麗自書遺囑(作成日期載為111年12月30日,下稱本案偽造遺囑),內容略為劉映麗指定本案遺產全部均由A06繼承,復指定A06為本案偽造遺囑之遺囑執行人。A06偽造遺囑後,即藏於劉映麗生前所睡的枕頭內,而於112年3月2日藉故整理劉映麗遺物,偕同洪瑱真將本案偽造遺囑取出後,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由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A、B房地所有權登記為A06所有後,發給土地、建物權狀,足生損害於洪瑱真、劉○歆、劉○存、劉○禾等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㈡A06取出本案偽造遺囑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B房地非自己繼承,且對該房地並無處分權限,竟仍委託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柏諭出售本案B房地,並持本案B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示以A01,而與A01於112年12月8日簽署本案B房地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定由A01以3000萬元購入本案B房地,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秀娟辦理本案B房地之移轉事宜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事宜,致A01陷於錯誤而將671萬3000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履保帳戶)內,惟因A06與洪瑱真就本案B房地間有訴訟糾紛,經劉○歆、劉○存、劉○禾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就本案A、B房地為假處分,故A06未依本案買賣契約及嗣後口頭協商結果於113年3月4日完成本案B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成點交,經A01詢問後,始知A06偽造遺囑之行為,驚覺有異,而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予A06,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取回,A06所涉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劉○歆、劉○存、劉○禾委由洪瑱真、許哲維律師、李慈容律師告訴,及A01委由何金陞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 1.本案B房地係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於同年12月8日與告訴人A01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2.111年12月30日劉映麗曾向被告表示有第一份遺囑(即本案真正遺囑)並交付劉明玉,故被告知悉本案真正遺囑存在之事實。 3.本案偽造遺囑做成時,家中無其他外人出入、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有偽造遺囑動機之事實。 4.被告有以本案偽造遺囑申辦遺產稅,並辦理本案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5.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表示願意認罪(嗣後再為否認)之事實(見113調偵字第182號卷)。 2 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及法定代理人洪瑱真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 1.劉映麗以本案真正遺囑指定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洪瑱真為本案遺產繼承人,被告則僅得繼承劉映麗郵局定存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主動提議要至劉映麗房間找遺囑,並在劉映麗房間枕頭下找到本案偽造遺囑之事實。 3.洪瑱真否認書寫本案偽造遺囑、且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不可能寫出本案偽造遺囑上面字跡之事實。 3 告訴人A01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 1.被告自稱為本案B房地所有人,並提出本案B房地權狀,而於同年12月8日與告訴人A01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2.告訴人A01將671萬3000元匯款至本案履保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A01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案B房地買賣契約,嗣後已領回本案履保帳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發人林益正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映麗有書立本案真正遺囑,嗣後由證人劉明玉交付證人林益正,且本案真正遺囑內載明由證人林益正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事實。 5 證人劉明玉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劉映麗過世前,是由證人劉明玉照顧,故證人劉明玉知悉本案真正遺囑存在,但不知道遺囑內容,惟劉映麗生前曾稱被告不長進,一毛錢都不會留給被告,都要給3個孫子等語,經證人劉明玉勸說後,劉映麗始決意將郵局定存的50萬元留給被告之事實。 6 本案真正遺囑及偽造遺囑影本、劉映麗使用之日記本封面影本、劉映麗與證人劉明玉之通信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26045921號鑑定書 證明鑑定單位依據送件資料鑑定結果認定本案偽造遺囑上複寫字跡,與本案真正遺囑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對位置相符,研判本案偽造遺囑係描寫而成之事實(見112他字4560號卷第209至211頁)。 7 劉映麗生前房間照片、本案偽造遺囑翻拍照片、劉映麗之死亡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劉映麗房間取出本案偽造遺囑、劉映麗係因升結腸惡性腫瘤致其於112年1月16日16時5分死亡(見112他字4560號卷第27至33頁)。 8 被告與劉映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與劉映麗於111年12月30日雖有通訊,惟僅有請被告下班後至劉映麗房間,買晚餐,並無任何提及有關遺囑之事宜,且嗣後迄至113年1月7日,亦未提及任何有關遺囑之隻字片語(見112他字4560號卷第131至133頁)。 9 本案B房地照片、台灣房屋仲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委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柏諭出售本案B房地之事實(見112偵字37789號卷第37至41頁)。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本案A、B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證明被告持本案偽造遺囑辦理劉映麗之遺產稅事宜,並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移轉本案A、B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見112偵字37789號卷第193至200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 證明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就本案A、B房地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經法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准予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供擔保後被告不得為移轉登記行為之事實(見112偵字37789號卷第203至209頁)。 12 被告與告訴人A01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 證明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明確表示:契約成立實,除買方知有權利瑕疵外,賣方保證無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被告、告訴人A01並約定以本案履保帳戶辦理不動產信託履約保證之事實(見113他字第5297號卷第17至35頁)。 13 被告與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A01於113年5月3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准予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供擔保後被告不得為移轉登記行為,仍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2日向告訴人A01稱能在113年3月4日交屋,迄至同年3月14日始向告訴人A01稱向法院聲請反擔保,又於同年3月26日稱反擔保之聲請遭法院駁回之事實(見113他字第5297號卷第37至41、第83頁、第94至95頁)。
二、被告固於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2月30日接到劉映麗的來電,問我能否幫他買信封、信紙,我下班後就帶信封、信紙、食物去劉映麗房間,劉映麗跟我說有一份文件要收好,是第2份遺囑(即本案偽造遺囑),第1份遺囑(即本案真正遺囑)在劉明玉那裡,劉映麗說是因為他跟劉明玉關係很差,洪瑱真對家裡沒有付出,如果劉明玉照第1份遺囑去做,留給我或分給我的遺產很少,我就去找律師開第2份遺囑;我從未持有第1份遺囑,如何去臨摹製作第2份遺囑?我是本案B房地所有權人,有與告訴人A01買賣本案B房地之意思,客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沒有認識,與告訴人A01間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紛等語。惟查:
㈠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真正遺囑及本案偽
造遺囑,鑑定結果研判本案偽造遺囑係描寫而成,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亦自承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外人於本案偽造遺囑做成時進出劉映麗住所,且無其他人有偽造遺囑之動機。況劉映麗係於112年1月16日因升結腸惡性腫瘤而歿,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據證人劉明玉證述,劉映麗生前裝膽管後尚須劉明玉照顧,本案偽造遺囑記載之作成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即劉映麗死亡前半月內,故本案偽造遺囑倘係111年12月30日作成,劉映麗應已病重,然本案偽造遺囑字跡甚為工整、有力,顯與劉映麗當時之身體狀況不符;況既已病重,為何劉映麗不直接聯絡家人到場再口述遺囑,執意以手寫方式作成本案偽造遺囑,反生嗣後爭端?再者,被告即為劉映麗之當然繼承人,何以劉映麗需要另行書立遺囑特別強調本案遺產全數均留給被告,且另立遺囑之事實也未告知照顧劉映麗之證人劉明玉或原遺囑執行人即證人林益正,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認本案偽造遺囑確為被告自行臨摹偽造而成。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無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惟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即「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於112年12月8日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即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向告訴人A01保證本案B房地無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惟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早於簽約之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准予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供擔保後,被告不得就本案A、B房地為移轉登記行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更於112年7月31日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本署檢察官則於同年9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有刑事告訴狀、本署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作出本案偽造遺囑之後,早已認知本案B房地之所有權經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主張權利,且經法院裁定准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供擔保後不得為移轉登記,竟仍佯稱為本案B房地所有權人及本案B房地無權利瑕疵等情,並提出依本案偽造遺囑取得之本案B房地所有權狀,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因而決意與被告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是被告所為,應屬「締約詐欺」行為,其辯稱未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沒有認識等語,洵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和解,有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113年9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以適當之刑。並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六、扣案之本案偽造遺囑,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偽造遺囑上偽造之劉映麗署押,既已包含於上開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A、B房地(尚無證據證明本案遺產之劉映麗存款、珠寶、汽車亦已由被告取得)原應由告訴人劉○歆、劉○存、劉○禾與被告共同依民法繼承、遺贈規定而為分配,被告以本案偽造遺囑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故本案A、B房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