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承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72條:「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車牌遭他人偽造並行駛於道路遭開罰,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復有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 告 吳承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承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私自將BGX-8391號車牌安裝於該車上,並將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4月間出借予陳向陽。吳承安明知前開情事,BGX-8391號車牌並未遭偽造或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3年9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謊報BGX-8391號車牌遭他人偽造,並行駛於道路遭開罰,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經警通知陳向陽到案說明後,發現吳承安有謊報車牌遭偽造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安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知道車子借給陳向陽使用,是因為收到罰單,我又問陳向陽有沒有開出去,他說沒有,才覺得車子被盜用而去報案云云。 2 證人陳向陽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予其使用之事實。 3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照片、被告113年9月1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被告報案稱有車牌遺失乙情,司法警察本有義務查明是否屬實,而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謊報車牌遺失,使警員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筆錄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