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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山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山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山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臺中市某夾娃娃機店欲把玩夾娃娃機,因認吳啟弘向夾娃娃機店場主傳說其在兌幣機「洗幣」(意指以換幣為目的而不在店內消費),而對吳啟弘心生不滿。林山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於114年2月22日8時54分及同日8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給你三天的時間給我處理好,不然你就給我包給來別出現被我遇到」、「你做的台也趕快退一退不然你看我會不會把你包給來,你先問一下祐祐看你會不會包給來」及於同年月23日1時26分許,以LINE傳送「我說過給你三天的時間處理,如果三天沒處理好我就是處理你」等文字訊息予吳啟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啟弘,致吳啟弘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啟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多則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藉此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尊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以新臺幣3,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電聯無果,尚難歸責於被告),又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稱偵字第17802號卷) 1 吳啟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7802號卷第21至25頁 2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7802號卷第25至33頁 3 告訴人吳啟弘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7802號卷第39至43頁 4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17802號卷第63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