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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之「受有左肘、左膝、頸部挫傷、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頸部挫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補充「被告劉文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志偉協商之態度,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頸部挫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被 告 劉文楷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楷之配偶董孝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羽絨外套拿至廖志偉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洗衣店送洗,因認羽絨外套遭廖志偉洗壞且協商態度出爾反爾,便向劉文楷告知。劉文楷遂於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0時許至上開洗衣店要求廖志偉賠償羽絨外套費用,因不滿廖志偉協商之態度,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廖志偉,致廖志偉受有左肘、左膝、頸部挫傷、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廖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董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羽絨外套毀損有糾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膝、頸部、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已返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羽絨外套原價3500元,我要告訴人賠我3000元,東西弄壞就是要照價賠償,我有說不還錢就天天來店裡,但我不會真的這樣做,我只是擔心告訴人不還我剩下的款項,我沒有說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的話,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是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主觀上認定該羽絨外套送洗遭告訴人損毀,欲向告訴人索討賠償,雙方因而協商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觀諸被告雖表示若未賠償完畢將會經常到店裡,由其所述,實難認其有何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手段,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