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21號114年度簡字第2225號114年度簡字第2226號114年度簡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①112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第2678號、第2679號、第2680號),及追加起訴(②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③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④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第19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①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②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③113年度易字第3953號、④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㈠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侵占部分(租車未還):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風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承租由該公司負責人陳柏亘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6月9日19時30分止,每日租金1200元。詎A03屆時未返還該車,迭經順風公司員工聯絡均未予回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未尋獲)。

⒉於112年6月8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捷隆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捷隆公司),承租由該店店長林澤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112年6月9日8時30分止,每日租金700元。詎A03屆時未返還該車,經捷隆公司人員聯絡亦未予回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報警後已尋獲)。

⒊於112年6月8日17時35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翔順企業行」(下稱翔順行)負責人江姵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112年6月9日16時30分止。詎A03屆時未返還該車,經翔順行人員聯繫亦未予回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報警後車牌未尋獲,車身已尋獲)。

⒋於112年6月9日15時35分許,向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

0號之「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山口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承租24小時,租金2080元。詎A03屆時未還,並將該車駕駛返回嘉義市西區住處,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報警後已尋獲)。

⒌於112年6月10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通

租賃行」(下稱亞通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6月12日20時45分止。詎A03屆時未返還,經亞通行人員聯絡均未予回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報警後已尋獲)。

㈡A03為A01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A03前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述保護令內容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告知A03而使其知悉。詎A03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禁止,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A03於112年9月間,傳送「你新的住處查到了」、「我寧願卡一條毒品我也會告你的」等訊息予A01進行騷擾。

⒉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無故輸入A01之Apple、Google、臉

書帳號密碼,並竄改之,變更該電磁紀錄,致妨害A01使用電腦設備。又於同年10月17日,以網際網路連結内政部網站,輸入A01之年籍資料,佯以A01之名義登載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並以此提出掛失申請而行使之,再將掛失畫面拍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共同友人何芯怡,使其輾轉告知A01而實施騷擾。

⒊A03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2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全家超商軍福店」,以身體阻擋A01去路,妨害其通行權利,並恫稱「你今天不跟我講好,我就叫人家來找你」、「我現在真該慶幸我沒有動手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A01的安全,以此方式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⒋A03意圖散布於眾,於112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在不特定

人均得由網際網路連接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內,上傳標題為「台中三百店A01(鯊魚)(飲料符號)喝壞了」之限時動態,內容載有A01照片及「喝壞的A01...妳是玩(飲料符號)玩到他們頭殼壞了?」等文字,以此不實事項指摘A01染有酒癮或毒癮及從事特種行業,足以毀損A01之名譽。A03復接續於112年10月28日至29日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出來面對」、「你要躲到什麼時候」、「還有你是跟妹一起到房間搬東西,你知道我只要一提告連妹妹他都有事情嗎?你要害他你就都不要回來」等訊息予A01,以此方式對A01實施騷擾行為。

⒌A03再於112年11月2日14時45分許,前往A01友人許文馨租屋

處找尋A01時,一進門即徒手勾住A01脖子,並將A01之手機取走,以該手機傳送訊息予A01友人于文憲向其嗆聲:「出來面對」、「人在我這」等語,再對A01恫稱:「你現在到底想怎麼樣,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是跟我回育強街住處,二是我打電話給妳經紀,請他現在過來」等語,不讓A01離去,A01因積欠經紀人款項,害怕遭經紀人帶走,故請許文馨陪同其一同返回A03住處,A03復徒手勾住A01脖子,帶同A01、許文馨搭上UBER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C室住處,A03復對A01恫稱:「今天不論誰來都沒用」、「如果妳男朋友上來的話,等一下一開門就會直接砍妳男朋友,連你都會有事」等語,期間並持刀對門口揮舞及來回踱步,致A01、許文馨心生畏懼及剝奪A01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姵樺(翔順行)、陳柏亘(順風公司)、林澤源(

捷隆公司)、王俊凱(亞通行代理人)、劉章鵬(山口公司代理人)之指訴;被害人A01、證人許文馨、于文憲之證述。㈢車輛租賃契約書共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育強街住處)、被告傳送之恐嚇訊息截圖、身分證掛失畫面截圖。

㈥被告傳送之騷擾訊息截圖(包含「出來面對」、「你要躲到

什麼時候」等相關內容),及被告發布之LINE限時動態截圖(內容包含誹謗文字)。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下列罪名: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5次借車不還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各係犯:

①編號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②編號2: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刑法第359條之變

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罪的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58條之罪名而漏載其他罪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115年1月22日當庭更正,且被告表示無意見。

③編號3: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④編號4: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⑤編號5: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⒉之多次行為(無故輸入A01的帳號密碼

、擅改其密碼、以A01名義申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並掛失),均是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相同目的,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認各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僅評價為1個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⒋之多次行為(含加重誹謗、傳訊騷擾),亦

是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相同目的,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認各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僅評價為1個行為。

⒊犯罪事實一之㈡⒌之多次行為(含控制A01行動、將之強行帶往

被告住處、持刀揮舞,及於此期間口出恐嚇言語),也是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相同目的,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認各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僅評價為1個行為。

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⒉、⒊、⒋、⒌等各行為,均同時觸犯上述多個

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行使準私文書(編號⒉)、違反保護令罪(編號⒊、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⒌)處斷。

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共計5個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

編號⒈至⒌等5個不同類型的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關於本院就罪數認定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均當庭表示無意見)。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租賃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無視保護令禁令,長期對前配偶實施精神騷擾、擅自輸入及更改帳號密碼、掛失國民身分證、於網路上散布文字誹謗,乃至剝奪行動自由及持刀恐嚇,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江姵樺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本院第885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車號000-0000號(屬順風租賃公司所有)之機車

,並未尋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未尋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車身部分已尋

獲),本院鑒於該車牌已申報遺失,不再具有正常車牌之功效,且因之未經查扣而不知去向,認對此是否予以宣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上述車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黃永福、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㈣關使準私文書相關條文:

⒈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㈤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㈦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主文 相關案號 1 一之㈠ A03犯侵占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第2679號、第2680號) ㈡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80號) 2 一之㈡⒈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53號(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追加起訴書) 3 一之㈡⒉ A03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53號(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追加起訴書) 4 一之㈡⒊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53號(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追加起訴書) 5 一之㈡⒋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53號(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追加起訴書) 6 一之㈡⒌ A03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