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盛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竟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補充為「竟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重利犯意」,第14-15行「1萬元至3萬元」更正為「1萬元至2萬元」,第15-16行「並約定每萬元每10日利息為1000元至1600元不等」更正為「並約定每萬元每10日利息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盛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法定刑度提高,足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被害人賴科源
、黃屹寬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收取重利,助長重利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80號被 告 邱永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陶威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盛(原名邱齊崴)、陶威遠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㈠邱永盛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5月10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㈡陶威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6月8日向臺中商銀神岡分行開立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重利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起,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貸之訊息,適賴科源、黃屹寬見該廣告分別與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等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予賴科源、黃屹寬,並約定每萬元每10日利息為1000元至1600元不等,預扣利息,以此方式向賴科源、黃屹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科源、黃屹寬前向重利集團成員借款後,均將每期利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轉入邱永盛、陶威遠申設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盛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848號案件警詢之供述 前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被告陶威遠偵查中之供述 前開臺中商銀神岡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並於101年間將該帳戶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賴科源、黃屹寬於103年度偵字第384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科源、黃屹寬將每期利息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轉入被告2人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2人在臺中商銀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賴科源、黃屹寬匯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永盛、陶威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