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乾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孫 陳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乾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乾墉與林宏潾(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陳乾墉無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林宏潾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⒈由陳乾墉、林宏潾共同完成內容為陳乾墉於上開期間以月租金5,000元代價向林宏潾承租上址房屋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⒉復由林宏潾於106年8月7日,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併同其他相關文件,為陳乾墉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處)申請租金補貼。惟因陳乾墉不符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而未能申辦通過,因而詐欺未遂。林宏潾自陳乾墉處取得代辦費1,000元。
二、案經住宅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乾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宏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且有編號1061M03017號案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60273218號駁回租金補貼申請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相關戶政、建物等相關證明文件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住宅處調查卷【陳乾墉、林宏潾】第203至206、213至225、231至2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潾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1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分工程度,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領取租金補貼,竟
與同案被告林宏潾共同以上開遞交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方式,著手向住宅處申請租金補貼,危及住宅處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幸未詐欺租金補貼得手之情況,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第312號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