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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杰

吳凱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凱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家原(下稱告訴人)雖僅對被告黃育杰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37頁),惟被告黃育杰、吳凱帆(下稱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犯行,均為共犯關係,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吳凱帆,此部分告訴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蕭瑜璋、郭宥歆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李家原住處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本案文件相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債務協商條件之爭端,即拉扯告訴人李家原(下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復據證人蕭瑜璋、郭宥歆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1-87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全數給付和解金1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 告 黃育杰

吳凱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杰(涉嫌搶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林書煒(涉嫌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與李家原為朋友;黃育杰另與李家原有債務糾紛。黃育杰、吳凱帆(涉嫌搶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林書煒先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許,與李家原相約於李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李家原住處)樓下,由林書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育杰、吳凱帆及李家原至臺中市○○區○○街0號商討黃育杰與李家原之債務,林書煒於載送黃育杰、吳凱帆及李家原抵達後,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後黃育杰、吳凱帆及李家原即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出租套房(下稱案發地點)內商討債務,嗣黃育杰與李家原協商完畢後,即由李家原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還款協議書、借據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張(下合稱本案文件等)與黃育杰,惟因李家原與黃育杰又就上開債務協商之條件有所爭執而生糾紛,黃育杰及吳凱帆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拉扯李家原之左臂及右臂以控制、壓制李家原,致李家原因欲掙脫而側滑跌倒於地,並且頭部撞擊該處之桌腳,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原委任賴忠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杰及吳凱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部分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121515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黏貼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黃育杰及吳凱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育杰及吳凱帆與現場不詳人士押帶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後,被告黃育杰即強迫告訴人下跪於地,並與被告吳凱帆及在場7至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而殺人未遂,再以此強迫告訴人簽署本案文件,認被告黃育杰及吳凱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育杰辯稱:我

當時跟告訴人李家原約好要一起去案發地點,想說要去聊天順便商討債務,因為同案被告林書煒也要找告訴人,所以我就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與同案被告林書煒約定由其駕駛A車載大家前往,在A車上我就是跟告訴人聊最近的近況,並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及現金;到了案發地點樓下,因為案發地點是一個拜拜的地方,就有人來帶我們一起上樓。到了案發地點,我就和告訴人商討他欠我的100多萬元債務,後來協商完成後,告訴人隨即簽署本案文件等,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突然就情緒起伏很大,有點反悔要動手的感覺,我跟被告吳凱帆就從告訴人左、右邊以抓住手臂等方式壓制他,導致告訴人往後倒,頭撞到桌角而流血,並沒有人拿球棒毆打或是多人圍毆他,強迫他寫本案文件等語;被告吳凱帆辯稱:當時被告黃育杰有和告訴人約好要從告訴人住處去案發地點談之前的債務問題,我就陪被告黃育杰一起去,在A車上時沒有人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和錢,就只有聊天而已,到了案發地點樓下是告訴人和我們一起走上去的,到案發地點後只有被告黃育杰、我及告訴人3人在隔間內聊債務問題,等告訴人和被告黃育杰協商好後,告訴人就主動簽署本案文件等,但是後來告訴人就有點瘋瘋的,開始亂,被告黃育杰就和我從告訴人左、右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掙扎後就側滑跌倒撞到桌角,因為這樣告訴人才比較穩定,過程中沒有人拿球棒或是多人毆打他,都是告訴人自願簽署本案文件等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育杰及吳凱帆涉有上開犯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之犯行,僅坦承被告2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是除此之外之告訴人指訴,既業經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告2人及告訴人已係各執一詞,在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情形下,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之客觀犯行。又縱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及本案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節之客觀事實為真,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雖有傷及頭部,惟後續尚可偕同被告2人回到告訴人住處後,上樓拿取B車鑰匙交與被告黃育杰,足認傷勢應尚非嚴重,另告訴人其餘所受僅為頭部及四肢之擦挫傷等傷害,亦非為足以致命或導致生命安全之傷勢,依照上開實務見解,顯難認被告2人有何超越傷害以外之殺人犯意;且若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係夥同本案不詳之人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則其等若具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斷不可能僅受上開傷勢而尚能自主回到告訴人住處交付B車鑰匙,亦徵被告2人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的住處是有管理員的大樓,單獨跟被告黃育杰搭乘電梯上樓拿B車鑰匙時,電梯內確實有求救鈴可以按等語,是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而被迫回到告訴人住處拿取B車鑰匙交付與被告黃育杰,則理應可以在與被告黃育杰單獨搭乘電梯時,趁被告黃育杰不具有人數上優勢之機會按壓電梯內之求救鈴求救,則被告2人是否前已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顯非無疑;另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之被告2人犯行,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佐,告訴人亦未留存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以實其說,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是依照「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另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旻融證明被告2人確有毆打告訴人

並對其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自陳:我中間確實有打電話給證人吳旻融借錢,他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在人家這裡,他問我要多少錢,我說100萬元,他就說可能沒辦法這樣等語,是證人吳旻融僅有於電話中和告訴人商討是否可以借款100萬元,並未實際見聞告訴人所述之毆打及恐嚇取財情事,且告訴人雖稱可以提供其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以實其說,然遲至本案結案日止,告訴人僅空言請求傳喚證人吳旻融,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證人吳旻融確有接獲上述借款或求救電話之證據,則證人吳旻融是否確有調查之必要,非無疑問。又告訴人欲聲請傳喚證人黃宇賢以證明其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惟其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證人黃宇賢係當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就醫之人等語,則顯見證人黃宇賢並未見證任何告訴人受傷之過程,縱使傳喚其到庭,亦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