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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國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盧芷培素不相識,僅因購票等候時間之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執行售票業務之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過生活,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分(見易字卷第29至43、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審酌(見中簡1898卷第25至29頁、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20號被 告 黃國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售票窗口1號櫃臺前,因購票順序對高鐵售票人員盧芷培心生不滿,詎黃國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混蛋」、「爛女人」等語辱罵盧芷培,足以貶損盧芷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芷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彰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消費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是否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芷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混蛋」、「爛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