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電子鎖安裝前後示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萬生因與告訴人陳萬平相處不睦,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其等紛爭,因欲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率爾持板手敲擊門鎖至脫落及大門凹陷而毀損不堪使用,後於告訴人更換新門鎖後,再持螺絲起子拆除該新門鎖,至前開門鎖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故不願調解(見易字卷第53、104頁);(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補教工作、需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分別以板手、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之電子鎖,上開板手、螺絲起子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見本院易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03號被 告 陳萬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生係陳萬平胞兄,與陳萬平同住在陳萬平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兄弟2人相處不睦,陳萬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4時許,因不滿陳萬平變更前開住處大門電子門鎖之密碼,持扳手敲擊前開大門之電子鎖,致前開門鎖脫落及大門凹陷而毀損不堪使用。㈡於同年月29日13時30許,因不滿陳萬平在前開住處大門新裝設電子鎖,又持螺絲起子拆除陳萬平在前開住處大門新裝設之電子鎖,致前開門鎖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萬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持扳手敲擊大門門鎖及持螺絲起子拆除陳萬平新裝設之門鎖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陳萬平換電子鎖的密碼都沒跟伊說,第1次伊因為急著進門上廁所,就拿門邊的扳手破壞門鎖,第2次是陳萬平新裝電子鎖也沒跟伊說,伊就直接把電子鎖拆掉云云。 二 告訴人陳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