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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

翁信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信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憲、翁信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柏憲與翁信翰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提出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起訴、公訴意旨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謂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俾利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以綜合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前揭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等皆曾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等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然考量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翁信翰已當場給付完畢,然被告黃柏憲尚未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119至120,簡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7,80

0元由被告黃柏憲取得,被告翁信翰則僅分得200元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90頁),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因被告翁信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250元完畢,堪認被告翁信翰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黃柏憲獲取之7,800元部分,因其尚未履行調解金額,

難認被告黃柏憲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指揮執行時,倘被告黃柏憲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黃柏憲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7號被 告 黃柏憲

翁信翰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案接續執行,先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柏憲仍不知悔改與翁信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兩人於114年1月4日2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竊取停在該址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期間,翁信翰徒手打開停在該址之1部機車置物箱,發現並未有現金,另黃柏憲打開熊憶涵所有、停在該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自置物箱內之包包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再將包包放回,而竊得上開現金後,2人即一同離現場,再將款項朋分花用。嗣經熊憶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熊憶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信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翁信翰與被告黃柏憲於上開時間、地點翻掀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其後被告黃柏憲並分贓200元予其之事實。 2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柏憲有於114年1月4與被告翁信翰前往上址翻動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之事實。 3 告訴人熊憶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檔案擷圖照片共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及被告黃柏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黃柏憲係累犯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憲、翁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黃柏憲、翁信翰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憲、翁信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黃柏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8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及被告黃柏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