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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A02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交付

現金15萬元予A05」,應補充為「A02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予A0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A04於112年11月28日交付現

金15萬元予A05」,應補充為「A04於112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5萬元予A05」。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55至57頁,簡字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子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實行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40萬5,000元,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其並未按期履行調解金額,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A02部分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被 告 A05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五山傳統整復推拿民俗調理館(A05時任店長)」,向A02、A04、A03(原名:賴來汶)誆稱:

購買五山傳統整復推拿之股權15萬元,每月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分紅云云,致A02、A03、A04均陷於錯誤,A02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A05,A03於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同日18時40分及112年11月6日21時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A05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於112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A05,A05並均簽立「合約書」予A02、A

03、A04。嗣五山傳統整復推拿民俗調理館其他員工告發此事,A02、A03、A04始知悉五山傳統整復推拿民俗調理館並無股權可讓A05販售,而A05亦於113年1月16日書立「自白書」予A02、A03、A04,坦承其係欺騙A02、A03、A04,並答應按月還款各5000元予A02、A03、A04,惟A05僅陸續返還A02、A03、A04各1萬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A02、A03、A04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A03、A04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合約書及自白書都是我寫的,但我與他們是合夥;我確實有股份,是因為家裡有經濟因素才陸續賣掉;是其中一位合夥人逼我寫自白書的,但我有誠意還他們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書、自白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所簽立之合約書係記載「甲方A05渡讓五山民俗調理一股股份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予乙方…。股利分紅為每月底30號分紅,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乙方如中途退股,甲方會原價購回」等語觀之,此顯非被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又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亦載明「本人A05因心生不法,對…販售未持有之公司股權股份,進而取得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對…之損失,本人誠心悔過期望給予機會,加緊工作,分期償還,也非常感謝…基於一旦提出告訴即無法撤告和人情上的考量,選擇給予本人分期償還不法詐欺之所得」等語,再者,證人A02、A03、A04均證述被告係自願簽立自白書,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復提出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足徵,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A02、A03、A04為詐欺取財,是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告訴人A02、A03、A04所為之詐欺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