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劉盈志被 告 卓瑋軒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B棟000號
黃東益
徐苑倫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卓瑋軒、黃東益、徐苑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案件審理中,而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所載之扣押物品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上開扣押物品係員警在本案取貨人員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上開扣押物品難認與本案無關,且本案現仍未確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