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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偽造之「譚兆霖」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手機玖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並在切結書上填寫譚兆霖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在立切結書人欄偽簽「譚兆霖」署押1枚後」,應補充為「並在切結書上填寫譚兆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在立切結書人欄偽簽『譚兆霖』署押、按捺指印各1枚後」。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簽譚兆霖簽名於切結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拾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出售上開竊得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濫用他人個人資料,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導致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餐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現今已未經營僅以每月4萬元出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及15歲兒子(見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切結書1張,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物交予被害人陳宏儒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切結書上載有偽簽之「譚兆霖」簽名、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已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手機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尚未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手機序號(SSN) 備註 1 ASUS ZENFONE 10 S3AIB0000000CH2 未扣案 2 S3AIB00000000V6 未扣案 3 S3AIB00000000SC 未扣案 4 S3AIB00000000FH 已扣案 5 S3AIB0000000AKZ 未扣案 6 S3AIB0000000A78 未扣案 7 S3AIB0000000A3M 未扣案 8 S3AIB0000000YZB 未扣案 9 S3AIB0000000NB4 未扣案 10 S3AIB0000000CJV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A02所駕駛停放在原價屋台中英才二店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02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A02所管領放置在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離去。嗣經A02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竊得附表所示之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前往陳宏儒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省碼數位電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且未經譚兆霖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其先前取得之譚兆霖國民身分證1張(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交予陳宏儒複印留存,並在切結書上填寫譚兆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在立切結書人欄偽簽「譚兆霖」署押1枚後,將該切結書交付予陳宏儒,表彰係譚兆霖本人出售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之意思,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譚兆霖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譚兆霖及陳宏儒對於收購商品之正確性。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手機之事實。 3 證人陳宏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冒用「譚兆霖」身分資料行使偽造切結書,而以1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事實。 4 遺失機台聲明書、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三聯單、手機序號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手機之事實。 5 ①證人陳宏儒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省碼數位電訊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切結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51990號鑑定書 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冒用「譚兆霖」身分資料行使偽造切結書,而以1萬2000元之代價轉售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偽造之「譚兆霖」署押1枚,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手機序號(SSN) 1 ASUS ZENFONE 10 S3AIB0000000CH2 2 S3AIB00000000V6 3 S3AIB00000000SC 4 S3AIB00000000FH 5 S3AIB0000000AKZ 6 S3AIB0000000A78 7 S3AIB0000000A3M 8 S3AIB0000000YZB 9 S3AIB0000000NB4 10 S3AIB0000000C3V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