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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桓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桓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丙

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含有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本案行為時尚非列管之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桓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經警攔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丙帕酯菸

彈之行為,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為一罪,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惟查:

⒈按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將「

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增列其通用英文名稱(Isopropoxate)。於114年5月14日以院臺法字第1145008999號公告增列「正丙帕酯」(Propoxate)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為「丙帕酯(Propoxate) 〔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亦即將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之第229款品項名稱修正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228款「異丙帕酯」之品項,將其併入第229款中。

⒉經查,被告持有本案菸彈之時點(即113年12月19日),依照

前開說明,僅「異丙帕酯」此一成份經行政院列為第二級毒品,斯時丙帕酯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則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經警查獲時持有含「丙帕酯」成分菸彈之行為,自不構成刑事犯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進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論為一罪,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豐簡字第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屬同質性之毒品犯罪類型,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之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帕酯現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扣案之丙帕酯菸彈1顆為被告所持有,並檢出含有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成分鑑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丙帕酯現既為第二級毒品,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 告 張桓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豐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移送偵辦)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桓瑜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種類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之行為,僅單純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