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恩輔 佐 人 楊祺偉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建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恩之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及用藥清單、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84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毀損部分因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職訓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
言語及手持菜刀尾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楊沛凱,致告訴人楊沛凱心生畏懼,而擔憂自身之身體安全;另以手持棒球棒,於3人以上特定多數學員所在之職訓局汽車股汽車工廠內,砸毀汽車鈑件,使上開鈑件碎片四處噴濺,再將上開鈑件自2樓學科教室丟下至1樓,隨後再駕車碾過上開鈑件,致令不堪用之方式,導致不特定之公眾深感畏懼,造成公眾不安,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沛凱、職訓局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6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62至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9時55分許,在3人以上特定多數學員所在之職訓局汽車股汽車工廠內,以手持棒球棒之方式,砸毀職訓局所有之汽車鈑件,使上開鈑件碎片四處噴濺,其再將上開鈑件自2樓學科教室丟下至1樓,隨後再駕車碾過上開鈑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職訓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職訓局業於114年12月10日以聲請撤回告訴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乙節,有前揭告訴人職訓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71頁),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公眾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8號被 告 楊建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恩與楊沛凱均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下稱職訓局)車輛工程系之學員。楊建恩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以暱稱「大力水手教練」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邊孤輪邊速B」內,傳送:「我跟崔佛的共通點:……5.都喜歡殺人」,並隨後標記楊沛凱使用之暱稱「Bob」。後楊建恩再於同年月10日8時許,在職訓局動力機械股2樓教室內,手持水果刀注視楊沛凱長達20分鐘,並口出:「要把他切成四瓣」等語,楊沛凱因此心生畏懼,趁機離開教室至1樓停車場欲駕車離開,詎楊建恩竟持上開水果刀尾隨楊沛凱離開教室,並至其駕駛之車輛附近,使楊沛凱心生畏怖,楊建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沛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楊建恩另基於恐嚇公眾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2日9時55分許,在3人以上特定多數學員所在之職訓局汽車股汽車工廠內,以手持棒球棒之方式,砸毀職訓局所有之汽車鈑件,使上開鈑件碎片四處噴濺,其再將上開鈑件自2樓學科教室丟下至1樓,隨後再駕車碾過上開鈑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職訓局,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沛凱、職訓局委由陳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113年12月10日8時許,在職訓局動力機械股2樓教室內手持水果刀。其亦有手持上開水果刀出現在告訴人楊沛凱駕駛之車輛附近。 ⑵其有於同年月12日以手持棒球棒之方式,砸上開鈑件,再將上開鈑件自2樓學科教室丟下至1樓,隨後再駕車碾過上開鈑件。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有於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以暱稱「大力水手教練」在LINE群組「邊孤輪邊速B」內,傳送:「我跟崔佛的共通點:……5.都喜歡殺人」,並隨後標記其使用之暱稱「Bob」。 ⑵被告有於同年月10日8時許,在職訓局動力機械股2樓教室內,手持水果刀注視其長達20分鐘,並口出:「要把他切成四瓣」等語,後其趁機離開教室至1樓停車場欲駕車離開,詎被告竟持上開水果至其駕駛之車輛附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有看到被告開車碾過上開鈑件。 4 ⑴證人尤鉦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尤鉦岳於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書狀。 ⑴其與被告是師生關係,上開鈑件事實習用品,屬職訓局所有。 ⑵其於113年12月12日經學員告知被告在砸上開鈑件,被告將上開鈑件在地板砸完後,再拿去桌上砸,之後再跑到2樓,將上開鈑件從2樓丟到1樓,被告再開自己的車碾過上開鈑件。 ⑶被告有於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以暱稱「大力水手教練」在LINE群組「邊孤輪邊速B」內,傳送:「我跟崔佛的共通點:……5.都喜歡殺人」,並隨後標記其使用之暱稱「Bob」。 5 LINE群組「邊孤輪邊速B」對話紀錄截圖1份。 暱稱「大力水手教練」之人有在內傳送:「我跟崔佛的共通點:……5.都喜歡殺人」,並隨後標記暱稱「Bob」之人。 6 被告手持上開水果刀之照片1張。 被告有手持上開水果刀。 7 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影像光碟1片。 被告有於113年12月10日持上開水果刀尾隨楊沛凱離開教室,並至告訴人楊沛凱駕駛之車輛附近。 8 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影像光碟2片。 被告有於113年12月12日,在3人以上特定多數學員所在之職訓局汽車股汽車工廠內,以手持棒球棒之方式,砸毀上開鈑件,並將上開鈑件自2樓丟下至1樓,隨後再駕車碾過上開鈑件。
二、核被告楊建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為之恐嚇危安、毀損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安罪、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公眾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被告上開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