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第16126號、第28151號、第44790號、第4791號、第447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並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等語,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該附件。然前揭缺漏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8121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1號
被 告 林祐霆 (原名:林彥文)
畢瑋苓
林昭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原名:林彥文,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瑋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4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5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林昭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林祐霆與陳子鈞(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為學長、學弟關係。林祐霆明知陳子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缺乏購買管道,亦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6時35分許,經陳子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祐霆聯絡,並詢問林祐霆是否可幫忙購買安非他命,林祐霆應允,並要求陳子鈞先行匯款,經陳子鈞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賒帳500元)至林祐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旋透過LINE與畢瑋苓聯繫。
㈡畢瑋苓(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林祐霆,約定於112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之對面進行交易。林祐霆即偕同陳子鈞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後,由林祐霆交付3000元予畢瑋苓,畢瑋苓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予林祐霆,林祐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放置在雙方交易地點旁之某燈座,由陳子鈞自行拾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林祐霆以此方式幫助陳子鈞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陳子鈞另案遭警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含袋總重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
四、林昭男(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畢瑋苓,並當場收受畢瑋苓所交付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查獲畢瑋苓並循線溯源,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21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1號】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祐霆坦承受證人陳子鈞之託,於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之對面,以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畢瑋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再將上開毒品放置一旁之燈座上,供證人陳子鈞自行拾起,以此方式幫助陳子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 2 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畢瑋苓坦承於112年12月8 日17時20分許,在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之對面,以3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被告林祐霆,其向上手即被告林昭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等事實。 3 證人陳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子鈞因無購買管道,遂委託被告林祐霆購買安非他命命半錢,以利其個人施用安非他命等事實。 4 證人陳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子鈞另案經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9號鑑驗書各乙份 證明本案被告林祐霆向被告畢瑋苓所購買,用以幫助證人陳子鈞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0號鑑驗書各乙份 證明扣案附表1編號2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1號鑑驗書各乙份 證明扣案附表2編號1、2之毒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事實。 8 被告林祐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證人陳子鈞匯款2500元至被告林祐霆之中信帳戶內,被告林祐霆旋以該金額向被告畢瑋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林祐霆與證人陳子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林祐霆受證人陳子鈞之託,於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之對面,以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畢瑋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再將上開毒品放置一旁之燈座上,供證人陳子鈞自行拾起,以此方式幫助陳子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 10 員警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 證明證人陳子鈞另案經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事實。 11 被告林祐霆及畢瑋苓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 證明被告林祐霆及畢瑋苓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8121號、113年度偵字第4479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昭男坦承於113年3月4日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畢瑋苓等事實。 2 被告畢瑋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昭男於113年3月4日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畢瑋苓等事實。 3 證人黃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4日1時17分許,陪同被告畢瑋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與被告林昭男碰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大樓電梯畫面及車行紀錄各乙份 證明證人黃國昌與被告畢瑋苓於113年3月4日1時17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與被告林昭男碰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 證明證明扣案附表3編號1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林昭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 證明被告林昭男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祐霆部分: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祐霆係受證人陳子鈞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予證人陳子鈞施用,是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林祐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林祐霆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祐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畢瑋苓,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扣案之附表1編號3手機1支,為被告林祐霆所有且供幫助證人
陳子鈞施用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附表1、2所示之物,另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祐霆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林祐霆並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林祐霆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畢瑋苓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畢瑋苓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畢瑋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輔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畢瑋苓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昭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扣案之附表2編號6、7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
另聲請沒收。至於附表2所示其餘扣案物,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昭男部分:
⒈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昭男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昭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甫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林昭男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附表3編號3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
另聲請沒收。至於附表2所示其餘扣案物,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