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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5號、第16126號、第28121號、第44790號、第44791號、第4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1612

5字第11490476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 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723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33至235頁)。㈡理由部分: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無償受另案被告陳子鈞之委託,代為向同案被告畢瑋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另案被告陳子鈞施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助益、便利另案被告陳子鈞施用毒品,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其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⑶另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

告畢瑋苓,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中檢介和113偵16125字第11490476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 年6 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7233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身心健康,長期使用將對生理及心理產生負面影響,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為我國法律所禁絕,被告竟無視國家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於另案被告陳子鈞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角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用以與另案被告陳子鈞聯繫使用,且其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16125卷第15、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16125卷第11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備考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祐霆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 1袋 林祐霆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林祐霆 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聯繫另案被告陳子鈞,應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