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
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
處理糾紛,出手強拉並毆打告訴人A02,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3與A02為「阿本工程行」之同事。A03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一路「遠雄幸福城」建案工地,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手部勒住A02脖子,復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嗣A02欲掙脫時,再以左手掐住A02後頸部,並持續徒手毆打A02之頭部,致A02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頸部疼痛、左臂疼痛等傷害,並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光碟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賽你娘」、「操你媽」等語,再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弄死你」、「弄死你全家」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民眾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實施時間、空間密接,且有部分之重合,核屬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