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冠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羽盈之意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30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協助代購機
票之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顯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目前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30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見易卷第81至82頁、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僅
償還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115年1月2日、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1、13頁),其餘尚未償還之金額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 告 賴冠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伶明知無協助代購機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羽盈佯稱:可協助幫忙代購機票,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洪羽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58元至賴冠伶指定由不知情之劉凱綾(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洪羽盈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不上賴冠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羽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伶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賴冠伶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8958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洪羽盈匯款給我之後,我向她要護照資料來訂機票,但她向我表示訂機票不需要護照資料,我還在確認需不需要護照時,手機出現故障,而我今年5月就換手機號碼了,所以她聯繫不上我,我也連繫不上她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洪羽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洪羽盈匯款8958元款項後,未取得機票,且被告無法聯繫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凱綾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冠伶取得同案被告劉凱綾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