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3號、第58274號、第5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見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應更正為「見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見N****N T**N H*U(越南籍,中文名A04,下稱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緊、車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N****N T**N H*U(越南籍,中文名A04,下稱A04)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緊、車門未上鎖」;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林○潁(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案判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潁之完整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A05擅自進入被害人N****N T**N H*U(越南籍,中文名:A04,下稱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A04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5元,惟被告尚在前揭車內、手握所竊財物之際,旋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交出現金605元予員警,有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53193號卷第129-135頁),由此足認被告竊取財物後,未及離開現場,且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穩固持有狀態,即因員警上前盤查(外力因素)而喪失、拋棄對該等財物之持有,故應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尚處在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林○潁(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本案腳踏車的所有人,我是隨機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且依本院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潁為少年乙情有所預見或知悉,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潁所犯之竊盜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合併另案詐欺(4月)、竊盜(3月)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4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要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其中3罪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情節相似,有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個月,即陸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未及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未遂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55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業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已判決尚未確定之竊盜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揭500元現金,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2或賠償其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潁所有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嗣後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潁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58274號卷第121-123、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竊取被害人A04所有之現金605元,於尚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旋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上揭現金業據扣案,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A04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53193號卷第119-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5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93號第58274號第59700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9月14日15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前時,見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9700號)㈡於114年9月28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林○潁(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1萬5,000元,已發還林○潁),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林○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8274號)㈢於114年10月17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N
****N T**N H*U(越南籍,中文名A04,下稱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605元。惟巡邏員警見A05在車內行跡可疑,上前查看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605元(已發還A04),A05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114年度偵字第53193號)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證人A02所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潁所有自行車1臺之事實。 4 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A04所有上開現金,旋遭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逞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上開現金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潁所有自行車1臺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A04所有上開現金,旋遭巡邏員警發覺而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先後所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竊取之上開物品或現金,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潁及被害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5所為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犯嫌,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須有「侵入」之行為,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案遭竊車輛與道路間並無裝設圍籬、柵欄、電捲門等安全設備用以區隔住宅內外,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侵入」之狀態,告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5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1萬9,500元,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A02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