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國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誠實信用之方式與
告訴人嚴美雪簽署契約並依約履行,然被告僅因週轉不靈,不思以合法途徑履約,為貪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顯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惟目前僅給付5萬元等情前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卷第57頁),且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2萬元,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書給
付5萬元,則尚有3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告訴人雖已先取得前揭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日後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先予敘明。另被告雖供稱:「工程我僅做部分拆除作業、電梯防護,其中廚具部分有安裝水電、新品。」(見易卷第77頁),然卷內尚無證據得佐被告已做工程之價值為何,無從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被 告 劉國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2之「新宇建築事業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840號函命令解散)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鄧麗君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裝潢工程之施作。詎料,劉國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上旬向嚴美雪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4之裝潢工程,並簽有「工程契約書」,載明「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6,900元整,「工程期限」則自112年10月11日起,並應於40日內即同年11月30日完工。旋劉國真即以收取「簽約訂金」、「現場放樣/製圖」及「材料至工地現場」等理由,自同年10月11日起迄同年10月25日止,共計向嚴美雪收取工程款42萬元整,惟劉國真嗣後僅在施工現場鋪設並黏貼防護措施後即未持續施工,所完成之工程僅約總工程之5%。經嚴美雪多次催詢,且於上開「工程期限」屆滿後,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31日致函劉國真解除契約,並限期出面協調賠償事宜,劉國真仍置之不理,嚴美雪始悉受騙,遂提出告訴,旋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美雪委任陳翎律師、林根億律師及劉亭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真並不否認有簽署案內工程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嚴美雪收取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舉,辯稱:因當時另有其他工程在進行,該工程之業主積欠伊工程款,伊計畫收回該筆工程款後再繼續施作本案之工程。伊把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挪用到其他地方,所以無法完成本案的工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在台灣公司網查詢之「新宇建築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案之工程契約書(含工程估價單及總價單)、被告提供給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施工現場照片、告訴人催促被告施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委請律師函告被告解除契約及出面協調賠償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840號命令解散函文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參。此外,被告過往即有多次佯為承攬工程,但於收取工程款後即未依約完工之前例,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40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上情足認被告係屢次以相同手段訛詐他人款項,本案之糾紛顯非單純民事承攬契約爭執。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給予被告調解機會,但於113年8月1日調解成立後(詳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僅清償5萬元,嗣後即置之不理迄今,屢屢設詞延宕清償,態度難謂良好,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