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綸
楊岦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13、530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6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侵占告訴人即被告A04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為手段,達成其獲取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彼此間有事理上之關連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A06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6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A06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A06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A06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4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A04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A04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A04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利用協助被告A04提領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並盜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對被告A04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而被告A04知悉上情後,未能思循理性解決方式,任意破壞被告A06前妻即告訴人A03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非難;惟審酌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03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6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A04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A06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萬元,編號2所
示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A06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分別於被告A06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6所侵占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詳卷),雖亦屬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A04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三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新臺幣7萬元 A06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Airpods Pro 藍芽耳機1組 A06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114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 告 A06
A04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A04亦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A06、A042人為朋友,2人於113年11月13日23時40分許,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卡拉OK」飲酒唱歌。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A04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06請其代為提款3萬元以支付酒款,A06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依約將提領之3萬元交予A04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提款卡歸還予A04,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23時40分至同年月14日凌晨4時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A04所有之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間某時許,騎乘其女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卡拉OK。
三、A06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未經A04之同意或授權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供己花用。嗣經A04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50分許,發現上開提款卡及藍芽耳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通知A06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四、A04因上開提款卡及藍芽耳機為A06侵占及竊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手持球棒將A06之前妻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方、右側車殼及龍頭均砸毀而不堪使用。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通知A04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04見面,告訴人A04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使用,上開提款卡其沒有歸還。 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其所使用,但其沒有竊取上開藍芽耳機。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A06見面,其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A06請其代為領款以付酒款,但上開提款卡被告A06沒有歸還,其沒有同意被告A06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⑵其於同年月15日11時50分許,發現上開藍芽耳機不見,經手機定位後前往尋找,發現現場停放被告A06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其所有,機車被砸時其不在現場。 5 證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告訴人A03所有,但都是其在使用。 6 上開提款卡提款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A06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7 被告A06與告訴人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告訴人A04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A06。 ⑵告訴人A04詢問被告A06上開提款卡之下落卻未獲回應。 8 上開藍芽耳機網路定位截圖、定位處現場照片各1份。 上開藍芽耳機經網路定位後,定位之地點現場停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9 113年11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查獲過程。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A04於同年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手持球棒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方、右側車殼及龍頭均砸毀。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為告訴人A03所有。 12 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本署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A06所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A06成立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A06、A04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本署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未扣案之7萬元,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A04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未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顯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又所謂恐嚇,係將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事實通知被害人,是如所欲施以恐嚇之對象未在現場,當無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之餘地。經查: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自承:機車被砸時伊不在現場,是管理員報警,伊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等語,是既告訴人A03並未在場,其自無接收惡害通知之可能,故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A04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上開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3年11月14日10時34分18秒 2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35分5秒 2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35分47秒 2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36分29秒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