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00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12時26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保護
令之存在,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A03為上開騷擾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不法侵害情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487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係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保護令,內容裁定禁止A05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對A03為騷擾行為,A05應遠離A03工作場所亦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於111年12月5日郵寄送達於A05,並經A05本人親自簽收。詎A05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3日16時9分、15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26分、14時57分、15時5分許,打電話至A03上開工作場所,並稱:「我現在罵幹你娘,你去申請保護令」、「我罵幹你娘,你去申請保護令喔」、「我多罵你一句幹你娘」、「我現在跟你說,你這個證據,都給我拿出來,我要抓客家人猴…」、「我用IPHONE手機錄音,你也罵我,有誰有誰我也聲請保護令了」、「我要寄一份告○○○的狀紙,給你婆婆看○○○卡到法院事件」等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有聲請上開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到告訴人工作場所,辯稱是替父親教訓妹妹。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並有上開言論等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 被告親自打電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持股書記官,要求重新寄送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親自簽收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文件。 5 通話紀錄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辱罵告訴人行為,應屬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另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有坦承於113年6月19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告訴人婆婆○○○○住處放置司法文件,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查,上開該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文書則係前往告訴人之婆婆住所,且上開保護令內容亦未禁止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時間接近、犯意相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