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源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列「並持之向不知情記帳業者行使,使該記帳業者於民國113年5月間」更正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113年5月間」、第28至29列「提供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予稅捐稽徵機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更正為「提供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予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製作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部分,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編製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部分,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製作
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據以致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交付申報而逃漏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源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亦損及股東權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使稱彤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萬9324元,惟彤源公司與被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業務侵占股利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黎韋呈)實質控制彤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及財務報表之義務。明知彤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亦未於同年11月1日發放現金股利,竟為避免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依財務報表列載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彤源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彤源公司曾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58萬6,488元之議事錄及已於112年11月1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黎韋呈、黎映彤(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A04、A03之股利印領清冊(該印領清冊「蓋章」欄並未蓋有A03之印文),並持之向不知情記帳業者行使,使該記帳業者於113年5月間,據此編製彤源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應即權益變動表),並為彤源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致使彤源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欄位之金額及111年度盈餘分配表「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欄位之金額發生不實結果,A04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13年5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2555082號函請彤源公司提供盈餘分配資料時,提供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予稅捐稽徵機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以此詐欺方式使彤源公司逃漏11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9,324元(計算式:58萬6,488元*5%=2萬9,324元)。嗣因稅捐稽徵機關依彤源公司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向A03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委任李思樟律師、常照倫律師、杜鈞煒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避免稽徵機關針對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偽製作前揭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並委託記帳業者製作前揭資產負債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事實。 2 告發人即彤源公司股東A03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彤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黎韋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彤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彤源公司並未於議事錄之時、地,召開股東常會,且未於112年11月1日,發放現金股利予彤源公司股東黎韋呈之事實。 4 證人即彤源公司監察人黎映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彤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彤源公司並未於議事錄之時、地,召開股東常會,且未於112年11月1日,發放現金股利予彤源公司股東黎映彤之事實。 5 彤源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 證明彤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在彤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被告卻虛偽製作彤源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彤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出席人數為「股東人數及股東代理人計4人」,並經股東會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核准111年度盈餘分配之議事錄之事實。 6 彤源公司股利印領清冊(現金,非緩課)-境內股東1份 證明彤源公司並未於112年11月1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且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黎韋呈、黎映彤,而被告竟在彤源公司股利印領清冊上蓋黎韋呈、黎映彤之印文,用以表示彤源公司已發放股利之事實。 7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2555082號函文1份 2、財政部中區國稅沙鹿稽徵所11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32459230號函文1份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3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0554956號函文暨所附說明書、彤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現金,非緩課)-境內股東、彤源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請表、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1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110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二)、110年度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解、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財產目錄、11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1年營業成本明細表、111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11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111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二)、111年度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解、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財產目錄、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12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12年度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二)、112年度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解、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各1份 1、證明彤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實際決議及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竟為避免稽徵機關課徵未分配盈餘之稅捐,而製作內容不實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之事實。 2、證明彤源公司如未於112年間發放現金股利58萬6,488元,會導致彤源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發生不實之結果(按:如發放現金股利,會使保留盈餘減少保留盈餘58萬6,488元)及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應即權益變動表)「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欄位之金額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3、證明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如公司依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辦理扣繳申報,縱使6個月內尚未給付,仍視同給付,列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將彤源公司決議發放予告發人A03之19萬9,406元股利,列入告發人A03112年度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佐證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核課正確性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言。
(二)按刑法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上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同此旨)。
(三)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故彤源公司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期間內申報,並提出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A04為實質控制彤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董事,業經被告A04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彤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股利,亦未於112年11月1日實際發放股利予股東,卻指示員工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等節,核與證人即彤源公司董事長黎韋呈、證人即彤源公司監察人黎映彤、證人即彤源公司股東A03所述大致相符。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印領清冊應屬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持以向記帳業者及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記帳業者據此製作財務報表,使彤源公司系爭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欄位之18萬7,928元金額不實(保留盈餘計算式:112年1月1日期初保留盈餘【即111年12月31日期末保留盈餘】65萬1,653元-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58萬6,488元+本期損益12萬2,763元)及111年度盈餘分配表(應即權益變動表)「分配股息及股利或盈餘」欄位之58萬6,488元金額不實(按:如未發放股利,該欄金額應為0元),並以此方式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彤源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應自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欄位金額為0,見113年度交查字第418號卷二第519頁)。
是被告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單及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該當累犯;又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質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彰顯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