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詐取租金補貼,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陷於錯誤核撥共計新臺幣(下同)9,216元之租金補貼,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易卷第76頁),並已繳回上開租金補貼,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29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8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詐欺之金額非鉅,且已繳回詐欺所得之租金補貼共9,216元,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9,216元租金補貼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8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事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83頁),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理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須有實際居住事實,始能申請補助,而A05雖於113年3月21日,向A03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A05係承租作為假日美容除毛之個人工作室使用,並非固定居住使用,不得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詎A05竟於113年9月25日填具租金補貼申請書,向國土署申請上開計畫之租金補貼,致國土署陷於錯誤,於審核後同意核定補貼,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2880元,並於113年12月3日核撥113年9月25日起至12月31日之補貼款576元、2880元、2880元、2880元至A05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A03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個人工作室,且有申請前開租金補助款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要有居住事實才能申請補助云云。 2 告發人A03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係作為個人工作室,且於假日有工作時才會前往之事實。 3 國土署114年2月12日函暨函附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核定函、撥款明細各乙份 被告有申請租金補助,且已核撥113年9月25日起至12月31日3期之補貼款,申請人需有實際居住才能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基地台歷程乙份、Google地圖查詢2紙 被告活動地點多在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附近,與被告戶籍地相距約120公尺,與上開承租房屋相距約5.1公里,顯見被告係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國土署於113年12月3日核撥113年9月25日起至12月31日之補貼款576元、2880元、2880元、28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