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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樹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樹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樹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理行車糾紛,未能以

妥適、理性之方式為之,竟貿然持高爾夫球棒恫嚇告訴人郭峻仰,實有可議之處。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從本案可以知道遇到事情不要那麼衝動,可以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