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璇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孟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金額(新臺幣)」欄關於「breard」之記載,應更正為「bread」,附表編號5「犯罪行為/金額(新臺幣)」欄關於「訂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訂購商品」,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刪除「妨害信用」,㈢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物流包裹照片及DRQQ商城app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期間,偽造告訴人鄭雯淇名
義預約訂位或訂購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其男友朱家洋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為求報復,竟利用出庭作證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為本案犯行,陷告訴人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8號被 告 李孟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璇因其男友朱嘉洋(鄭雯淇之前男友)因而與鄭雯淇產生糾紛,亟思報復,利用其出庭作證之機會取得鄭雯淇之行動電話號碼、住址、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所蒐集之鄭雯淇個資為蒐集目的外利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利用上開鄭雯淇之個人資料,以手機上網冒用鄭雯淇之名義,註冊網站會員、預約餐廳訂位、網路購物等,偽造鄭雯淇名義之電子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冒用行為之日期、商家、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鄭雯淇接獲附表所示網站通知後,始悉鄭雯淇係遭他人冒用名義之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雯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雯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手機簡訊擷圖、inline訂位系統紀錄、田樂訂位系統訂位資訊、新竹物流公司回函、比樂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信用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分別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7亦涉有上開犯行,惟附表編號7之上網IP位址209.208.108.110,經查詢後IP位置在美國,該段時間被告無任何入出境美國之紀錄,實難認附表編號7為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妨害信用罪嫌,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99 號 刑事判決可以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23日 13時39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手機號碼,透過inline app向「凡日 breard & meal」訂位: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2位大人用餐。 2 113年6月23日 14時21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及手機號碼,透過inline app向「暮藏和牛鍋物」訂位:113年6月23日21時許,2位大人用餐。 3 113年6月23日 13時38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向「田樂」訂位:113年6月24日11時00分許,1位大人、2位小孩用餐。 4 113年6月23日 13時58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及電子郵件信箱,向「禾間糧倉」預約:113年6月23日13時58分取餐,未付款金額:5,090元 5 113年6月24日 03時11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向「微熱山丘」訂位。 6 113年6月29日 11時36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手機號碼、地址,向「戴文」訂購商品,並由「新竹物流」配送至鄭雯淇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7 113年6月30日 23時24分許 偽以鄭雯淇名義,手機號碼、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在「DRQQ商城」訂購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未付款金額:1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