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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妤

何泓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沛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何泓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源堂」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妤及何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向被害人李源堂租

賃本案房屋,竟為申請租金補貼,而為本案犯行,危害被害人李源堂、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繳回溢領之補助款項,此有存摺類存摺憑條2份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5、47頁);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沛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李沛妤能切實記取教訓、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警惕與教育之效,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何泓霖部分,其於本案判決前,另因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何泓霖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李沛妤自承其所持被害人李源堂之印章為真正等語(見偵卷第136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沛妤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被害人李源堂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中被害人李源堂之署押既屬偽造,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2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付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而為被害人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所有,又非其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因本案各詐得之補貼款項,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該等

款項業經被告2人繳回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及位置 印文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欄 「李源堂」印文2枚 「李源堂」署押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 2 「房屋租賃契約書人」第二條旁 「李源堂」印文1枚 無 偵字卷第77頁上方。 3 「房屋租賃契約書人」第三條旁 「李源堂」印文1枚 無 偵字卷第77頁上方。 4 「房屋租賃契約書人」立契約人(甲方)欄 「李源堂」印文2枚 「李源堂」署押1枚 偵字卷第77頁下方。 5 「房屋租賃簡式契約書」出租人及承租人欄 「李源堂」印文2枚 無 偵字卷第79頁上方。 6 「房屋租賃簡式契約書」第一條旁 「李源堂」印文1枚 無 偵字卷第79頁上方。 7 「房屋租賃簡式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李源堂」印文3枚 無 偵字卷第79頁下方。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被 告 李沛妤

何泓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妤、何泓霖為夫妻,渠2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1室房屋為李沛妤之父李源堂無償借予其夫妻居住,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李沛妤以不詳理由向不知情之李源堂取得印章,未經李源堂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3月6日之房屋租賃簡式契約書上,偽造「李源堂」簽名,並盜蓋「李源堂」之印章,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市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憑證,藉以申請租金補助,市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李沛妤、何泓霖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李源堂及市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致市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李沛妤、何泓霖夫妻確於上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內,居住於上開房屋,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除第一期核撥新臺幣(下同)103元外,其餘每月核撥3200元之租金補助予李沛妤、何泓霖,並將租金補助匯入何泓霖提供之不知情友人丁淑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沛妤、何泓霖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2萬5703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妤、何泓霖於珍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源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租金補貼申請書、丁淑珍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市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5月28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30023523號函在卷可參,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沛妤、何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盜蓋李源堂印章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為上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703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