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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承義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楊敏雅

郭秋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6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A07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2.共犯關係:被告A06、A07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A06、A05就上開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A06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

人A03,且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⑵被告A06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處理醫療相關糾紛),犯罪之手段(被告A06、A07侵入診所辦公室,被告A06徒手阻擋告訴人楊沛青之去路,復將診所接待區域連通辦公區域之門關上,被告A05舉起手指大聲辱罵告訴人楊沛青阻擋其離去)、參與程度(被告A06邀集被告A05、A07到場處理糾紛,被告3人均到場,被告A05更率同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到場),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擾營業處所管領權限、侵害自由法益等)、侵入建築物及妨害行使權利之久暫,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楊沛青、A02不求償而與被告A05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6、A07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A06、A07調解等語),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A06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1.查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A05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不求償而與被告A05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A05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A06、A07及其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A06、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惟被告A06、A07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微,又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6、A07侵入本案診所辦公室部分,公訴意旨及本院均認其2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A05、同案被告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亦經被告A07帶同,於案發時擅自進入本案診所辦公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涉嫌與被告A06、A07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6、A07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A05、同案被告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是檢察官以「未據告訴」而未予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容有未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被告A05、同案被告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1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及A07為友人,A06並與A05相識。緣A06之親戚在A02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摩琳臻愛診所就診而發生糾紛,A06為商討該等糾紛如何解決,乃委請A05出面協助處理。A06、A07乃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由A06先進入上開診所辦公室內,確認診所員工A03在場後,再由A07帶同A05、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A05、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涉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未經A02或摩琳臻愛診所在場員工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僅有上開診所員工得出入之辦公室內。

二、A06、A05、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A07(張家榮、鍾文凱、林耿輝、A07涉嫌強制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開辦公室內,因見A03欲向辦公室外移動,A06、A05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以己方在場人數眾多之勢,由A06徒手阻擋A03之去路,再由A05舉起手指向A03大聲辱罵,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後A05等人與A03移動往摩琳臻愛診所門口之接待區域,而A03於同日15時30分許欲走回辦公區域時,A06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追上前將接待區域連通辦公區域之門關上,阻擋A03與其他員工接觸、撥打電話及離開上開接待區域,而以前開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及撥打電話之權利。

三、案經A03、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要以和平方式處理,我是跟告訴人A03說,我們是來好好跟你講,你不需要害怕,告訴人都可自由進出云云。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診所先前都不願和我們商量,我會把門擋住,是因為員工從裡面拿告訴人的手機出來,我聽到對方是我姊姊,我希望告訴人不要先擅自回答我姊姊的問題,應該先跟我們談云云。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同A05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來診所都找不到人,我們是希望診所來跟我們談云云。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跟著被告A05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跟著被告A05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跟著被告A05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A05以上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6、A07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診所辦公區域之事實。 9 證人即摩琳臻愛診所員工潘宣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突然闖入摩琳臻愛診所,在辦公室內不斷叫囂謾罵,且限制證人潘宣卉及告訴人A03撥打電話及進出自由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摩琳臻愛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2張、摩琳臻愛診所現場格局圖1張 證明被告A06、A05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被告A06之親人陳哲耀與證人潘宣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6並未受其親戚之委託,而擅自決定以此訴訟外方式解決糾紛之事實。

二、被告A06、A05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係為與診所處理前開糾紛,然其等手段與目的欠缺內在關聯,縱使其目的正當,其等以前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其目的,仍具有可非難性。被告A06、A05前開行為,應具有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實質違法性。

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6、A07就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及被告A06、A05就強制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情。然查,本案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索討金錢之行為,且被告A06與摩琳臻愛診所確有醫療糾紛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倘被告等人係為商談前開糾紛所生之債務賠償問題,亦難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