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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江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江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王江中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有害生物蛞蝓等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但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獲,危害程度非重。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43頁)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 告 王江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中明知不得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攜帶其在中國境內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從中國廣東省廣州市,搭乘中華航空CI522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王江中於同日20時40分許,選擇由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移至7號紅線檯受檢,檢查之後,在王江中之托運及手提行李內發現扣得上開物品;復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檢視,再發現尚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其中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江中於臺北關、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113年5月25日從中國廣州攜帶木材入境遭臺北關查扣之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辯稱:伊在中國有先去找家具廠先處理,用高壓沖洗並泡高錳酸鉀、噴水性漆,處理之後伊有再看過,是死的樹頭,要雕刻做為人工盆栽及園藝造景使用,不會有土壤等語。 2 1.臺北關113年5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7號函 2.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791號函 3.113年5月25日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4.扣案之木材彩色照片 1.被告經臺北關查獲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經過。 2.被告輸入之木材,明顯附著土壤且帶有綠色枝條,為尚存活之植物,並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 3.被告辯稱其攜帶之木材業經人工高度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 3 「奇妙的無殼蝸牛-蛞蝓」文獻資料 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 4 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攜帶附著土壤植株入境,經該分署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關於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節,主觀上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