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宇吉(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遇有債務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竟率爾侵入住宅恐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用以實施恐嚇犯行之工具,惟僅屬日常生活之用品,且價值非高,被告復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是否沒收該物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33號被 告 林裕沂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沂認吳宇吉先前介紹向其借款之友人未返還款項,吳宇吉有代其償還之責任,與吳宇吉屢屢發生爭執,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1分許,持棍棒至吳宇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未經吳宇吉及其內住戶之同意,進入該住處內,要求吳宇吉償還此筆友人未返還之債務,向吳宇吉恫稱:「幹你娘老雞歪、出去輸贏」等語,致使吳宇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在場之吳宇吉之子吳昭明請其離去,林裕沂亦不願離去。後因吳昭明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揭住處內之事實。 2.辯稱:案發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當時雙方的口氣都不好,我們是40、50年的朋友,我進去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叫我去我才去的,我每次去告訴人家都有拿棍子,我是要防野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昭明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扣押照片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持棍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