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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倚齊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丙○○之租屋處,未經丙○○同意,以照相機拍攝丙○○著內褲,躺臥在床上之照片(下稱照片1)及裸露臀部之性影像照片(下稱照片2)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在推特以暱稱『嚴蓓蓓』張貼丙○○之上開照片1,並留言『我在自然風采上班,叫寶貝。很(應為「還」之誤)有一個女兒要養,快來找我喝酒。也可♫但要買出』等語,影射丙○○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簡訊傳送『我看你跑得快還是我發廣告快』等語,恫嚇丙○○,足生危害於丙○○之名譽。」應更改為:「⒈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丙○○之租屋處,未經丙○○同意,以照相機拍攝丙○○著內褲,躺臥在床上之照片(下稱照片1)及裸露臀部之性影像照片(下稱照片2)。⒉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在推特以暱稱『嚴蓓蓓』張貼丙○○之上開照片1,並留言『我在自然風采上班,叫寶貝。很(應為「還」之誤)有一個女兒要養,快來找我喝酒。也可♫但要買出』等語,影射丙○○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丙○○之名譽。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4時前某時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我看你跑得快還是我發廣告快』等語,恫嚇丙○○,足生危害於丙○○之名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

(二)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照相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照相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並將攝得之性影像散布至社群網站,並標註告訴人之照片、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供人觀覽,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名譽,且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1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詳電子設備,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因該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性影像,難認屬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之「附著物」,固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既以不詳電子設備為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像遭散布之風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影像,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不詳電子設備1臺 未扣案 2. 告訴人性影像3張(即起訴書所載照片1、照片2、照片3)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乙○○欲與丙○○復合不成,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丙○○之租屋

處,未經丙○○同意,以照相機拍攝丙○○著內褲,躺臥在床上之照片(下稱照片1)及裸露臀部之性影像照片(下稱照片2)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在推特以暱稱「嚴蓓蓓」張貼丙○○之上開照片1,並留言「我在自然風采上班,叫寶貝。很(應為「還」之誤)有一個女兒要養,快來找我喝酒。也可♫但要買出」等語,影射丙○○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簡訊傳送「我看你跑得快還是我發廣告快」等語,恫嚇丙○○,足生危害於丙○○之名譽。

㈡丙○○因而於112年6月7日下午報警處理。乙○○知悉丙○○報警後

,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推特「嚴蓓蓓」之暱稱更改為丙○○之真實姓名(偵卷第55頁照片⑥)。另再張貼丙○○上開照片2之裸露臀部及臉部照片(下稱照片3)及以諧音「台中約090011發刪刪刪」公布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微信ID:pengxian0212等個人資料(偵卷第55頁編號⑦⑧)。另至丙○○之妹妹,暱稱「彭瑚淳」之Facebook(下稱FB)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丙○○之照片3並標註丙○○,復留言「帶轉發聽說是客家人想紅!有錢就可以睡的,幫高調!」(偵卷第53頁編號③)、「(標註丙○○) 樓主找到了!帶轉發聽說是客家人想紅!有錢就可以睡的,幫高調!」、「(標註丙○○)丙○○怎麼跟妳長得有點像」(偵卷第53頁編號②)影射丙○○從事性交易,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㈢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微信暱稱「米其林」欲加丙○○為好

友,並以「臭機掰 出來面對 不出來你會很痛苦」等語恫嚇丙○○,足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散布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及公布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惟辯稱:照片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拍攝,及未於FB留言云云。 3.否認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辯稱:未以微信暱稱「米其林」恐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推特、微信、FB擷圖及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19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散布竊錄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恐嚇危害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