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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涵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1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秀涵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秀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於密接之時、地,對現場之醫事人員為攻擊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與本案竊盜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竊盜及傷害之案發時間均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竊盜罪與前案罪名相同,又本案傷害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傷害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未逾6月,被告仍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施以暴力,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受有身體傷害,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殊不可取;⑵為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⑷告訴人林進生已取回贓物,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進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蔡秀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蔡秀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1號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 告 蔡秀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秀涵於113年10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吳月英告知其不得將個人行李放置於急診室通道上,明知吳月英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月英,並將吳月英摔倒在地,致吳月英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吳月英執行醫療業務。(113年度偵字第54501號)

三、蔡秀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干城二手市場編號33號前,見攤位負責人林進生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攤位上,遂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林進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予林進生),始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

四、案經吳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告訴人吳月英為醫事人員,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告訴人吳月英成傷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進生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醫事人員,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其發生衝突,並毆打告訴人吳月英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進生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月英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月英發生衝突,並毆打告訴人吳月英成傷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告訴人林進生所有之手機1支並已發還之事實。 7 干城二手市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盤查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進生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與本案竊盜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竊盜及傷害之案發時間均甚短,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沒收:被告另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進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