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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奕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14 Pr

o Max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姵云、紀鐘翔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姵云、紀鐘翔所涉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提起公訴)」,並補充「被告邱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大麻5公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證人余昇達(見簡字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並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0145號卷第180頁;訴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禁藥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姵云、紀鐘翔(下稱另案被告2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2人,嗣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3至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出禁藥來源,警方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

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轉讓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第53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證明被告涉犯栽種大麻

犯行(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殘渣1袋,係為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見簡字卷第1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證物,亦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研磨器(黑色) 1組 2 研磨器(金色) 1組 3 捲菸紙 1批 4 濾嘴 1批 5 捲菸盤 1組 6 花盆 1個 7 培養土 1袋 8 大麻殘渣 1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被 告 邱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持有、施用大麻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為南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南坊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南坊公司員工陳姵云聯繫陳姵云之夫紀鐘翔(陳姵云、紀鐘翔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由紀鐘翔向其上游取得大麻,邱奕豪嗣於112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陳姵云面交取得10至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邱奕豪取得大麻後,於112年12月22日21時24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某處,以購買價5500元,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余昇達(余昇達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偵辦)。嗣警方因另案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邱奕豪住處,在其手機發現與余昇達之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每公克1100元之價格,轉讓5公克大麻予另案被告余昇達,未獲得利潤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每公克1100元向另案被告陳姵云、紀鐘翔取得10至15公克大麻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余昇達於113年3月前,曾以每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搜索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捲菸紙、大麻殘渣等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30號鑑定書 警方於113年3月12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大麻,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許,以Line傳送5公克大麻照片予另案被告余昇達,並約定面交大麻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另案被告陳姵云(暱稱「sara」),並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在南坊公司面交大麻之事實。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具狀稱被告之行為係與另案被告余昇達合購,應為幫助施用而非轉讓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另案被告余昇達略以:「你朋友要不要、剩15、不拿他會後悔」等語;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傳訊:「有10、要嗎、不要我自用」等語;於112年12月27日18時7分許傳訊略以:

「今天沒東西哦、員工請假」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先行向其員工即另案被告陳姵云取得大麻後,再以原價轉讓予另案被告余昇達,被告、另案被告余昇達未事先達成合購之合意,且被告每次取得大麻之數量皆超過另案被告余昇達拿取之數量,與合購、幫助施用之情形有別,自應論以轉讓。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再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105年3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大麻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大麻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轉讓予另案被告余昇達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5公克,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大麻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上開所載犯行,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姵云、紀鐘翔,業經警方查獲其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