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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竑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竑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Z-55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竑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取得,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同年4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積欠車貸及與他人債務糾紛,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駕車上路,所為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呂驍恩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Z-5529號」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0至101、16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被 告 潘竑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勝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屈孟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竑諺、林家州前為同事。潘竑諺於民國112年3月4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由林家州擔任連帶保證人,潘竑諺嗣於112年3月9日購買本案汽車,並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詎料潘竑諺自113年2月起,積欠車貸7萬5692元(計算式:2萬4920元*3期 + 遲延費482元+450元)未繳,裕融公司遂向林家州催討,由林家州代潘竑諺清償。潘竑諺因積欠車貸,擔心本案汽車遭裕融公司拖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時,以8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嗣於113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超速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呂驍恩因而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生損害於呂驍恩、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家州因聯繫潘竑諺洽談清償欠款未獲回應,遂與王勝詮、屈孟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潘竑諺工作之手機店,屈孟勲勾住告訴人右手臂,阻止潘竑諺自手機店離去,林家州、王勝詮則對潘竑諺恫嚇以「當作我隨便喔、沒有動手就不錯了、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拿證件並說你知道不能做甚麼事情、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潘竑諺簽署8萬元、160萬元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並逼迫潘竑諺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汽車鑰匙1支。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取得上開物品後,發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方路邊,經通知警方到場後,發覺本案汽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與車籍不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竑諺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呂驍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竑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竑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竑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潘竑諺簽署之8萬元、160萬元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並逼迫告訴人潘竑諺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汽車鑰匙1支之事實。 3 被告林家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公務電話紀錄表 1.被告林家州為被告潘竑諺之連帶保證人,代替告訴人潘竑諺清償車貸之事實。 2.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潘竑諺簽署之8萬元、160萬元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之事實。 3.被告林家州發現本案汽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通知警察到場之事實。 4 被告王勝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潘竑諺簽署之讓渡同意書1張之事實。 5 被告屈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6 證人即告訴人呂驍恩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呂驍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2.告訴人呂驍恩接獲113年4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有損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手機錄影影片擷圖 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潘竑諺簽署之8萬元、160萬元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並逼迫告訴人潘竑諺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汽車鑰匙1支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片擷圖 1.告訴人呂驍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2.本案汽車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被告潘竑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2.告訴人呂驍恩接獲113年4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30514002號函、現場照片 被告潘竑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汽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偽造車牌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被告潘竑諺處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12 讓渡同意書 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潘竑諺簽署之讓渡同意書1張之事實。 13 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 告訴人潘竑諺於112年3月4日為購買本案汽車,向裕融公司借貸新臺幣140萬元,並由被告林家州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潘竑諺嗣於112年3月9日購買本案汽車,並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之事實。 1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113北裕法字第10410917號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告訴人潘竑諺自113年2月起,積欠車貸7萬5692元未繳,裕融公司遂向被告林家州催討,由被告林家州代告訴人潘竑諺清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竑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潘竑諺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萬元本票1紙、160萬元本票1紙、讓渡同意書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林家州、王勝詮、屈孟勲係因告訴人潘竑諺積欠被告林家州代墊之車貸,且被告林家州為本案汽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家州為阻止告訴人潘竑諺以懸掛假車牌之方式,刻意規避繳納車貸,及向告訴人潘竑諺催討債務,方以不法強制手段處理,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