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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第2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就附表編號2、3、4、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9),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舉證(見追加起訴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恣意為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鏟1個,雖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鐵鏟非其所有、係現場就地拿取等語(偵32890卷第130頁),既非屬被告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凱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鄭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被 告 鄭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與其家族成員間有遺產繼承分配之糾紛,素有嫌隙。鄭凱文竟因遺產分配問題未獲其家族成員等之答覆,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下行為:

㈠鄭凱文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

未經江正義同意,逕自進入江正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欲找尋江正義。嗣因江正義報警,始悉上情。

㈡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段00號之鎮玄宮門前,持油漆向顏貽勝所掌管之鎮玄宮門潑灑,致使該宮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貽勝。嗣經顏貽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6時59分許,在

臺中市○○區鎮○路0○0號鄭智仁住處之門前,持油漆向停放於該處之鄭智仁所有自用小客車潑灑,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仁。嗣經鄭智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3時4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江正義住處門前,持油漆向江正義前門口空地及伸縮拉門潑灑,致使該伸縮拉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正義。嗣經江正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㈤鄭凱文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鄭智仁之住處門前,以「剩下一個叫凱文我不介意,我一支槍將所有姓鄭的打掉我較划算」等語恫嚇鄭智仁,足生危害於鄭智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鄭智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鄭凱文復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5時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鄭安富之住處門前,持物破壞鄭安富住處之鋁門玻璃,致使該鋁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安富。並未經鄭安富同意,逕自進入鄭安富位於臺中市○○區○○區鎮○路00○0號之住處。嗣經鄭安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時52分許,在臺

中市○○區鎮○路0○0號鄭智文住處之門前,持油漆向鐵捲門潑灑,致使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文。嗣經鄭智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鄭凱文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9時1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駿業水電工程行前,持美工刀及藍筆作勢要傷害王啓成,足生危害於王啓成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王啓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鎮○路0○0號鄭智仁住處門前,持油漆向鐵捲門潑灑,致使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仁。嗣經鄭智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正義、顏貽勝、鄭智仁、鄭安富、鄭智文、王啓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各該毀損、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㈠、㈣所述侵入住居及毀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貽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毀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⑶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對話之錄音譯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㈢、㈤、㈨所述侵入住居、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㈥所述侵入住居及毀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述毀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啓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述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顏貽勝、鄭智仁、鄭安富、鄭智文、王啓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與罪數:㈠針對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針對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針對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㈤針對犯罪事實欄㈤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針對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名論處。

㈦針對犯罪事實欄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㈧針對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㈨針對犯罪事實欄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㈩被告所犯之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告訴人鄭安富處以簡訊恐嚇預言要去潑油漆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僅係與告訴人鄭安富告知將前往其他住所潑漆,然潑漆之行為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部分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侵入住居部分,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江正義 (表兄弟) 113/03/29 11:00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 無故進入住宅 侵入住宅罪 2 顏貽勝 (鎮玄宮總務) 113/04/16 02:08 臺中市○○區○○里○○○街○段00號(鎮玄宮) 對廟門潑漆 毀損罪 3 鄭智仁 (叔姪) 113/04/19 16:59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門口 對自小客車潑漆 毀損罪 4 江正義 (表兄弟) 113/04/21 23:42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 對門口空地、伸縮拉門潑漆 毀損罪 5 鄭智仁 (叔姪) 113/04/24 17:30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門口 言語恐嚇 揚言要拿槍將姓鄭的都打掉 恐嚇罪 6 鄭安富 (堂兄弟) 113/04/26 15:00 臺中市○○區○○里鎮○路00○0號 破壞被害人戶籍地門窗。 被害人查看認為有遭侵入。簡訊恐嚇預言要去潑漆 毀損罪、 侵入住宅罪 7 鄭智文 (叔姪) 113/04/27 01:52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 對鐵捲門潑漆 毀損罪 8 王啓成 (友人) 113/04/28 19:16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 遭屋主請離不滿持美工刀恫嚇 恐嚇罪 9 鄭智仁 (叔姪) 113/04/28 20:00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 對鐵捲門潑漆 毀損罪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被 告 鄭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凱文與其家族成員間有遺產繼承分配之糾紛,似有嫌隙。鄭凱文竟因遺產分配問題未獲其家族成員等之答覆,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下行為:

㈠鄭凱文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

未經江正義同意,逕自進入江正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欲找尋江正義。嗣因江正義報警,始悉上情。

㈡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時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段00號之鎮玄宮門前,持油漆向顏貽勝所掌管之鎮玄宮門潑灑,致使該宮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貽勝。嗣經顏貽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6時59分許,在

臺中市○○區鎮○路0○0號鄭智仁住處之門前,持油漆向停放於該處之鄭智仁所有自用小客車潑灑,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仁。嗣經鄭智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3時4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江正義住處門前,持油漆向江正義前門口空地及伸縮拉門潑灑,致使該伸縮拉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正義。嗣經江正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㈤鄭凱文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鄭智仁之住處門前,以「剩下一個叫凱文我不介意,我一支槍將所有姓鄭的打掉我較划算」等語恫嚇鄭智仁,足生危害於鄭智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鄭智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鄭凱文復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5時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鄭安富之住處門前,持物將鄭安富住處鋁門之玻璃,致使該鋁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安富。並未經鄭安富同意,逕自進入鄭安富位於臺中市○○區○○區鎮○路00○0號之住處。嗣經鄭安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時52分許,在臺

中市○○區鎮○路0○0號鄭智文住處之門前,持油漆向鐵捲門潑灑,致使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文。嗣經鄭智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鄭凱文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9時1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駿業水電工程行前,持美工刀及藍筆作勢要傷害王啟成,足生危害於王啟成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王啟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鄭凱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鎮○路0○0號鄭智仁住處門前,持油漆向鐵捲門潑灑,致使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智仁。嗣經鄭智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凱文警詢筆錄之證詞。

㈡被害人顏貽勝於警詢筆錄之證詞。

㈢被害人鄭智仁於警詢筆錄之證詞。

㈣被害人江正義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害人鄭安富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害人鄭智文於警詢筆錄之證詞。

㈦被害人王啟成於警詢筆錄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㈧拘票影本、逮捕通知書、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筆錄。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㈩被告鄭凱文國民影像檔、戶役政、刑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與罪數:㈠針對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針對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針對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㈤針對犯罪事實欄㈤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針對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名論處。

㈦針對犯罪事實欄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㈧針對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㈨針對犯罪事實欄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㈩被告所犯之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利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1 江正義 (表兄弟) 113/03/29 11:00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 無故進入住宅 侵入住宅罪 2 顏貽勝 (鎮玄宮總務) 113/04/16 02:08 臺中市○○區○○里○○○街○段00號(鎮玄宮) 對廟門潑漆 毀損罪 3 鄭智仁 (叔姪) 113/04/19 16:59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門口 對自小客車潑漆 毀損罪 4 江正義 (表兄弟) 113/04/21 23:42 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 對門口空地、伸縮拉門潑漆 毀損罪 5 鄭智仁 (叔姪) 113/04/24 17:30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門口 言語恐嚇 揚言要拿槍將姓鄭的都打掉 恐嚇罪 6 鄭安富 (堂兄弟) 113/04/26 15:00 臺中市○○區○○里鎮○路00○0號 破壞被害人戶籍地門窗。 被害人查看認為有遭侵入。簡訊恐嚇預言要去潑漆 毀損罪、 侵入住宅罪 7 鄭智文 (叔姪) 113/04/27 01:52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 對鐵捲門潑漆 毀損罪 8 王啓成 (友人) 113/04/28 19:16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 遭屋主請離不滿持美工刀恫嚇 恐嚇罪 9 鄭智仁 (叔姪) 113/04/28 20:00 臺中市○○區○○里鎮○路0○0號 對鐵捲門潑漆 毀損罪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0號被 告 鄭凱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執行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鄭凱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徒手

拿起鐵鏟子,砸向劉美春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以及左邊後照鏡、引擎蓋及駕駛座窗戶刮傷,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美春。嗣經劉美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凱文復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5時3

0分至16時20分許,未經林吉勝同意,逕自進入林吉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欲找尋林吉勝,並徒手拿起磚頭砸向林吉勝住處內之家具,致令住處內之電視、酒櫃、冰箱、神明廳、花盆、監視器破裂,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吉勝。嗣經林吉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春、林吉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各該毀損、侵入住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毀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侵入住居、毀損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春、林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美春之自小客車照片7張、告訴人林吉勝住處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與罪數: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毀損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損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法定刑較重之毀損罪名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建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等罪嫌,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為,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鐵鏟子,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4條、第8條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損毀其附屬之門窗等物,則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科(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林吉勝住處現場照片,被告毀損該屋頂樓之窗戶後,並無事實足認已足以影響該屋之結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之毀損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末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利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ㄧ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