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頷部穿刺傷等傷害,因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自107年4月因職災受傷後都沒有工作,之前有職業災害補助,目前仰賴殘障補助,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收入,近幾年才終於可以行走之生活狀況,罹有重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10號),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燒烤店,因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氣槍(無殺傷力)於店門口朝乙○○射擊,致乙○○因而受有右上頷部穿刺傷之傷害。嗣警方於附近執行勤務時,見現場大聲喧嘩並有民眾大喊「有人開槍」,遂立即上前並壓制丙○○,復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持空氣槍對告訴人射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丙○○持槍射傷倒地之事實。 3 證人黃婞羽、優豹·尤敏、陳嘉惠、陳尤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乙○○遭丙○○持槍射傷倒地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與X光照影像翻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等語。惟查,該空氣槍經送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4.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5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不具殺傷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34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持有上開空氣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