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震宇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6、38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原記載「…洪震宇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南山人壽及其代表人尹崇堯同意或授權,…」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詎洪震宇明知未得南山人壽及其代表人尹崇堯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書

」等私文書,目的均係為辦理商業登記之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人員,理

當知曉需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刻製並蓋用他人印章,被告竟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尹崇堯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匯款回條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宗第55至83頁),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卷宗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宗第15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畢頗見悔意,且其為上開犯行,無非起因貪圖一時方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㈠扣案偽刻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印

章,均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至被告偽造「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

書」,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文書名稱 數量 1 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偽造「尹崇堯」印章 1個 3 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上蓋用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印文各1枚) 1張 4 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書(其上蓋用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印文各1枚) 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洪震宇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震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惠宇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受自稱「林政凱」、「陳宏智」之人委託設立樂心科技企業社,由洪震宇委請刻印店製作「樂心科技企業社」、「陳宏智」(即樂心科技企業社負責人)之印章,並由洪震宇於111年11月25日以樂心科技企業社名義與大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恆公司)簽訂商辦租賃契約書,承租大恆公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處所,作為樂心科技企業社之營業場所。洪震宇即備妥商業登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樂心科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因臺中市政府就大恆公司與南山人壽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其中南山人壽之代表人不一,對於大恆公司可否轉租上開營業場所,有所疑義,經洪震宇詢問大恆公司表示無法更改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洪震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南山人壽及其代表人尹崇堯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尹崇堯」之印章,以該偽造印章,在內容不實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書」等私文書用印,以表彰南山人壽同意樂心科技企業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登記,洪震宇再於111年11月29日持前揭偽造私文書連同商業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樂心科技企業社」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2月2日核准樂心科技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尹崇堯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另案於112年12月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347號搜索票,至惠宇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搜索,查扣手機1支、樂心科技企業社相關文件1批、印章2組(含「樂心科技企業社」、「陳宏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尹崇堯」等印章)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南山人壽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用於製作「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書」等文書,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樂心科技企業社」營業登記之事實。 2 證人陳宏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宏智前曾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證人陳宏智不清楚樂心科技企業社設立登記相關情形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陳宏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南山人壽公司基本資料、委託書、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82793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商辦租賃契約書、委託授權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南山人壽113年7月23日南壽地字第1130029395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南山人壽及負責人尹崇堯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復持該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樂心科技企業社」設立登記獲准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刻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尹崇堯」字樣之印章,並蓋用在相關文件上用以申請「樂心科技企業社」營業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尹崇堯」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扣案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尹崇堯」印章各1個,未扣案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尹崇堯」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陳宏智之同意或授權,設立樂心科技企業社,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樂心科技企業社」、「陳宏智」之印章,以之用於製作內容不實「所有權人同意書」、「公共營業場所面積切結書」、「委託書」及「商辦租賃契約書」等文書資料,而行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伊係受自稱「林政凱」、「陳宏智」之人委託設立樂心科技企業社,始找刻印行刻「樂心科技企業社」、「陳宏智」之印章,並辦理樂心科技企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事宜,自稱「陳宏智」之人說人在大陸,預計在臺灣賣3C配件,請伊先幫忙辦理設立登記,並傳送雙證件電子檔給伊,伊才先幫忙處理,「陳宏智」請伊先到大恆公司用印,大恆公司也說有收到錢,伊才會誤信「陳宏智」,本來「林政凱」「陳宏智」與伊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後來該群組成員都退群了等語,而證人陳宏智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樂心科技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等語,然證人陳宏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10年12月間,因向他人借款,有將身分證件拿去抵押,可能被拿去申請樂心科技企業社等語,並有大恆公司押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即有可能誤信係「陳宏智」本人委任辦理樂心科技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而進行刻印、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