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森
朱裕森
李瑞煌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5、2642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10、A11、A12(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強制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㈢被告3人數次為本案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A10所犯本案傷害及強制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A12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3次)、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12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A12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A12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A12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A12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A12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竟因興鴻運公司之經營問題,而為本案強制犯行,且被告A10另涉犯本案傷害犯行,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A11、A12已與告訴人A03、A04及被害人謝金勳成立調解,而被告A10則與告訴人A04及被害人謝金勳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本院簡卷第47至4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3人前所涉及之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5頁),並衡以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A10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27號被 告 A10
A11
A12
陳永承
張幃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詳後述)、A11為朋友關係,且均係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安信公司)之股東;A12係A11之員工;陳永承、張幃翔均係A12之朋友。緣安信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安信公司與A02所經營之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交叉持股50%之股份,且安信公司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包括廢棄物清理、土石採取業、預拌混泥土製造業等)均全權交由興鴻運公司永久代理經營,A02並將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登記為興鴻運公司之營業地址,A10持有興鴻運公司45%之股份,並於109年3月間將股份借名登記在黃朝宗名下,A02與友人A03、謝金勳、A04、A05等人則持有興鴻運公司55%之股份。嗣於110年1月間,A10、A11見興鴻運公司之營運步上軌道,渠等為主導興鴻運公司之經營,竟自己或與A12、陳永承、張幃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強制之犯行:
(一)於110年1月27日15時許,興鴻運公司之負責人A02與股東A10、A03、謝金勳、A04、A05、A06、黃朝宗等8人在興鴻運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A10因不滿興鴻運公司之財務不透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玻璃製水壺朝A03方向之地上丟擲,該玻璃製水壺破碎後彈起砸到A03之腳部,致A03受有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A10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對A02及股東A03、謝金勳、A04、A05、A06等人恫稱:「幹,不要做了,不給你們出貨,從明天開始就不要做了」、「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們好看,明天不給你們出貨了」等語後,A10旋即聯繫A11到場,嗣於同日16時許,A11、A12、陳永承、張幃翔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到場後,亦與A10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坐在會議室外之泡茶區,利用人數優勢待在興鴻運公司內,以對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產生心理壓力,A10並對泡茶區旁邊OA座位區域之興鴻運公司員工A08、A09恫稱:「不用開了,這間公司不用開了」、「安信不用開了,你們也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致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A10、A11、A12、陳永承、張幃翔等5人即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A02及股東A0
3、謝金勳、A04、A05等人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及A08、A09在興鴻運公司上班之權利。
(二)於110年1月28日7時許,A10與A11、A12、陳永承、張幃翔為阻止興鴻運公司之正常營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11指示A12陪同A10一同至興鴻運公司,A10即與A12、陳永承、張幃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興鴻運公司,由A10指示A1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ANG-3916號白色小客車停在地磅臺通道口、出貨車道上;嗣A10見興鴻運公司之員工林源衫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堆土機)載運砂石至砂石車上以出料,A10旋即制止林源衫繼續操作裝貨出料,並要求林源衫下車,A10進入該輛鏟裝機內,駕駛鏟裝機至地磅臺前之通道口停放後,並取走車鑰匙;A10並陸續駕駛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地磅臺之通道口,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擋住地磅臺通道口、出貨車道上,妨害A02指示員工操作鏟裝機、砂石車出料之權利。嗣於同日9時許,A11到場後,亦與A10、A12、陳永承、A1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興鴻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人數優勢待在興鴻運公司內,以對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產生心理壓力,A10、A11並對在場之A02、謝金勳、A03、A08、A09等人恫稱:「不讓你們做了」、「你們不要再來了」、「趕快離開不讓你們經營了」、「要駕駛挖土機把興鴻運公司的辦公室拆掉」、「公司收起來了」等語,致A02、謝金勳、A03、A08、A09等人均心生畏懼;嗣於同日9時30分許,A10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ANG-3916號白色小客車、R6-3671號藍色小貨車停放在磅臺之車道上,以阻止砂石車過磅出料,A10、A11、A12、陳永承、張幃翔等5人即以上開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A02及股東A03、謝金勳、A0
4、A05等人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以出貨及A08、A09在興鴻運公司上班之權利。
(三)因上開車輛擋住地磅臺出入口及車道影響興鴻運公司正常出料,謝金勳為讓興鴻運公司恢復正常營運,遂於110年1月29日6時許,雇用拖吊車司機陳駿朋欲將停放在磅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拖離,A10到場見狀後,為阻止該車輛遭拖離,旋即聯繫A11、A12前來阻止,於同日7時、8時許間,A11、A12、陳永承、張幃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渠等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12對陳駿朋恫稱:
「不要動我的車喔,不然我對你不客氣喔」、「不能動我的車喔」、「我你娘機賣」、「幹」、「你娘機賣」、「三小」、「我操你娘機賣」、「幹你娘」、「你三小」、「操機賣」、「誰給我動試試看賣」、「幹你娘」、「阿娜,我堵我ㄟ,是阿娜」、「衝三小,收收起來」、「丁當你爸嘎你貢」等語,致陳駿朋心生畏懼,遂駕駛拖車離開該處。嗣A1
0、A11、A12、陳永承、張幃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到興鴻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人數優勢待在興鴻運公司內,以對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產生心理壓力,A11、A12並對A02、謝金勳、A08、A09恫稱:
「你們吃錢,把錢吐出來」、「偷拿錢就該死」、「不是叫你們不要來了,怎麼還來上班」、「公司沒有要開」、「把你們趕出去」、「要拔掉監視器」等語,致A02、謝金勳、A
08、A09等人均心生畏懼,A10、A11、A12、陳永承、張幃翔等5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A02、謝金勳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以出貨及A08、A09在興鴻運公司上班之權利。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以及A02委由李宗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玻璃製水壺砸向告訴人A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他們霸佔興鴻運公司,伊一時生氣才會對A03等股東說這些話,開完會伊從會議室走出來,伊跟A11還有其他人坐在會客區那邊泡茶;28日那天早上伊有去,伊只有開挖土機、貨車擋住磅臺出入口,因為那個地方是伊安信公司的資產,是興鴻運公司霸佔該處,伊才會阻擋他們出貨,伊沒有叫員工不要來上班;29日伊有去,伊沒有注意A12講什麼,伊等坐在泡茶區,伊不知道誰講這些話,場面很混亂等語。 2 被告A11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安信公司的產權,伊在那邊任股東已經4年多,伊到場時跟A10在會客區,伊沒有對員工說這些話,伊不曉得A10有沒有說;28日伊等有進去興鴻運公司內,伊等沒有講這些話,伊是在場跟A10討論公司已經停業了,並沒有叫員工不要來上班;29日伊等進到辦公室內坐在泡茶區,沒有辱罵員工或叫他們不要來上班等語。 3 被告A12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27日那天伊跟陳永承、張幃翔在泡茶區等,伊是去幫A11處理公司的事情,他叫伊過去聽他們開股東會的情形;28日那天伊有開車停在地磅上面,因為那個地磅是安信公司的,興鴻運公司不能用,伊等進入辦公室內,伊沒有講這些話或叫員工不要來上班、離開公司;29日那天伊有恫稱司機,後來進到辦公室內,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 4 被告陳永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27日那天是A12叫伊過去,說要講洗車場工作的事情,伊跟張幃翔坐在會客區等A12而已;28日那天伊應該有去,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是A12約伊去那邊講洗車場工作的事情;29日那天伊好像有看到拖車,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5 被告張幃翔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27日那天伊坐在會客區,伊是要找小胖叔叔(即A12)應徵工作;28日那天伊有去,伊只是去應徵工作,因為前一天沒有講好工作內容,隔天A12又叫伊過去,伊沒有看到他開車檔磅臺;29日那天伊有在場,小胖叔叔找伊過去要談工作的事情,伊沒有看到小胖叔叔對司機大小聲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4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9 證人即告訴人A05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0 證人即告訴人A06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1 證人即興鴻運公司股東謝金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興鴻運公司員工A08、A09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興鴻運公司員工林源衫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4 證人即拖車司機陳駿朋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5 證人黃朝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6 興鴻運公司之登記資料1張。 證明興鴻運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17 謝金勳於110年8月20日陳報之「刑事補提證據狀」檢附之光碟、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之勘驗筆錄與附件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A12恫稱陳駿朋之事實。 18 110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隨身碟、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113年6月28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9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A03受傷照片2張。 證明A03受有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20 A10聚眾脅迫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相關蒐證視頻CH1、110.01.28妨害自由事件、110.01.29妨害自由及恐嚇事件視頻602.t.mp4之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0張。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登記在安建展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A11名下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陳永承名下之事實。 4、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張幃翔名下之事實。 22 興鴻運公司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1/27)、興鴻運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1/27)、興鴻運公司場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1/27)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23 興鴻運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01/28)、興鴻運公司場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01/28)、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8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案蒐證相片、興鴻運公司股東名簿、安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興鴻運公司入股確認書、110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辦公室外面停車場錄影譯文、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辦公室錄音譯文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 2、證明興鴻運公司之股東為A02、A03、A05、A04、黃朝宗、許美玲之事實。 3、證明安信公司之股東為A10、A02、謝金勳、A11之事實。 4、證明A02以興鴻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5、證明安信公司與興鴻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交叉持股50%之股份,且安信公司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均全權交由興鴻運公司永久代理經營之事實。 6、證明A03於108年3月11日以新臺幣800萬元入股興鴻運公司之事實。 7、證明被告A10、A12於110年1月29日恫嚇拖車司機將停放在磅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拖離之事實。 8、證明被告A11於110年1月29日在興鴻運公司辦公室內恫嚇A02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雖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行,然均係阻止A02等股東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及妨害員工A08等人在該處上班之權利之手段,是被告5人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02等人、被害人A08等人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11、A12、陳永承、張幃翔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5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先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A02等人及被害人A08等人行使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A10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A10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質以告訴人A02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當庭更正,刪除興鴻運公司為告訴人,伊沒有要以興鴻運公司代表人身份提出毀損水杯的告訴,伊在調查局做筆錄講到的毀損是指營業上的損失,不是指物品的毀損等語,是依告訴人A02所述,其於警詢時所提告毀損之客體係指興鴻運公司之營業上損失,然刑法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係指「物體」,而未包含抽象之損失,尚難對被告A10遽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