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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博愚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新社辦事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譚博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關於「妨害電腦使用、」之記載,應

予刪除(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1日113年度蒞字第14742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分為誤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博愚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蔡孟惠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之行

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累犯: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似,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收斂,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因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收斂,又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及社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利用寄宿於告訴人住處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遊戲點數,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更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且使社會人際交往產生猜疑及不信任,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給付調解款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因而獲得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170元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雖謂:「被告本件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合計獲取1萬917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後續將由被告按期返還金錢,爰另不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無訛,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防止犯罪者坐享其利,及避免藉由成立調解筆錄而脫免沒收責任之僥倖心態,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就價值1萬9170元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被 告 譚博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臺中○○○○○○○○新社辦事處

)現居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6巷74之8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譚博愚與蔡孟惠為朋友關係,緣譚博愚於112年8月6日寄宿於蔡孟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8租屋處,並自蔡孟惠處借得手機1支使用,譚博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8時8分起至8時16分許,在上址趁蔡孟惠睡覺時,竟未經蔡孟惠同意,即持有綁定蔡孟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GOOGLEPAY行動支付程式之手機,接連假冒蔡孟惠名義,以線上刷卡輸入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40元、2990元、2990元、5090元、5090元、2970元,以購入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以此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蔡孟惠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譚博愚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萬917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孟惠、發卡銀行及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孟惠睡醒發現有非本人消費簡訊通知,經向譚博愚質問時,譚博愚亦坦認確有消費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孟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博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操作告訴人蔡孟 惠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有徵得蔡孟惠同意才購買,伊無偽造文書、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 告訴人之手機操作GOOGLE PAY從事上述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發現異常交易後, 曾向被告質問「你盜刷我這幾筆錢要怎麼處理,買遊戲點數幾筆湊湊可以花到萬」,被告則未否認盜刷情事,僅稱「我要跟妳處理,只是能給我幾天時間,你繳費錢我處理給你」等語,苟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操作,告訴人豈會質稱被告「盜刷」?又苟非盜刷,被告在告訴人質問當下理當直接回應稱係徵得同意並非盜刷,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質問並未否認及解釋,僅消極稱會處理刷卡費用,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才進行消費,洵無可採。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帳號消費簡訊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行動電信帳單繳費擷圖 被告有持告訴人之手機操作GOOGLE PAY從事上述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為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多筆盜刷,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本件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合計獲取1萬917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後續將由被告按期返還金錢,爰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8